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被 告 江哲宇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芬
受告知人 江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員浮字第一四七號)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耕地租佃爭議經彰化縣員林市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08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復經彰 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9年1月14日調處不成立,故彰 化縣政府移請法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地權 字第10900179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 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故兩造間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被告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是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為耕地 租約出租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0年之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祖母江張況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西北側2034.54平方公尺部分(詳細位置如系 爭土地承租位置暨使用面積圖)訂有員浮字第147號彰化縣 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經歷次換約後,最新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因繼承江張況之系爭 耕地租約而為承租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
㈡然原告發現在系爭土地被告承租範圍內,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複丈日期109年6月10日員土測字第 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423.76平方公尺有鐵皮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編號C部分 、面積392.25平方公尺有鐵皮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並 將系爭B、C建物部分出租與他人做為工廠、部分由被告及其 家屬自行居住使用,足見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違反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 租約無須待出租人即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向後失 其效力,租賃關係歸於消滅。
㈢爰依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 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祖母江張況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前任承租人, 自80年之前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開範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 ,106年江張況逝世後,於106年9月18日起系爭耕地之承租 人變更為被告。
㈡訴外人即原告前任管理者江炎進於85年間,同意當時之承租 人即江張況在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興建鐵皮屋,建屋之面積 約815.7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租金高於農地租金。亦即原告 向被告收取租金之價格,分為鐵皮屋、農地、道路等3種不 同租金,故原告自始同意被告建屋使用。
㈢原告明知被告之祖母建屋後,仍於98年4月20日與江張況簽 訂系爭耕地租約,以及於106年9月18日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 為被告,足見原告同意被告於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且不影 響被告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西北側2034.54平方 公尺部分(詳細位置如本院卷第37頁承租位置暨使用面積圖 )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系爭土地約自80年起,承租人為被告之祖母江張況, 自106年9月18日起,承租人變更為被告。 ㈡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承租範圍內 如附圖所示B、C部分各為鐵皮建物,系爭B建物為423.76平 方公尺,目前由被告使用,一樓前方出租與訴外人經營公司 ,一樓後方及二樓為被告居住使用;系爭C建物392.25平方 公尺,由訴外人即被告之伯父江文榮使用。
㈢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江炎進以承租人即被告之祖母江張況使用 系爭土地之用途為基地建屋、道路、田地,而收取不同使用 對價,被告於106年8月1日繳交98年上期租金11,900元、3,7 00元、4,000元,之後兩造因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無效事由 爭執,原告未再收取租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B、C建物,而有未自任 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有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之情事?㈡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原告之前任管理人繼 續收取租金而不影響效力?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面積為 12342.37平方公尺,兩造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2034.54平方 公尺處,訂有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止,原承租人為被告之祖母江張況,於106年9月18日 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然系爭土地被告承租範圍內,如附圖所 示B、C部分為2棟鐵皮建物,B部分面積為423.76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為392.25平方公尺,為被告之自行居住、出租他 人營業使用及為訴外人江文榮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謄本、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位置暨使 用面積圖、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員林地政109年6月15 日員土測字第1127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 至37頁、第211至230頁、第26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事?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 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107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 效。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 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 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5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被告承租範圍內,建有2棟鐵皮建物,系爭B 建物之面積為423.76平方公尺,現部分為被告自行使用、部 分為被告出租與他人經營事業;系爭C建物之面積為392.25 平方公尺,現由訴外人即被告之伯父江文榮使用等情,業據 本院履勘及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第26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諸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承租範圍之面積為2034 .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B、C建物之總面 積則為816.01平方公尺(計算式:423.76+392.25=816.01 ),已佔被告承租範圍之40%(計算式:816.01÷2034.54 ≒0.40),而系爭建物部分空間乃出租他人營業,可見依系 爭建物之面積及用途,顯非為便利耕作並供堆放農具、肥料 或農忙休息用途之農舍,則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系爭B 、C建物之基地使用,自屬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 地租約全部即當然無效。
3.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顯示,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 被告承租範圍內,已有系爭2棟鐵皮屋存在(見本院卷第189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們 承租人在85年間即經原告之同意興建房屋,原告收取不同之 土地租金,在繳納單上會以手寫註記「房屋」、「路」、「 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租期85年起至98年止 ,由原告出具之「祭祀公業江東興土地使用租金繳納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63頁),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堪信系 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自8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而有 部分承租範圍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惟揆諸上開說明,耕地承 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且為不待 出租人主張,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再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成立
後,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事由,出租人不得收回 耕地,縱租期期滿,出租人仍有續訂租約之義務,此觀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即明。查系爭耕地租約簽訂後, 每屆滿6年租期後,係由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 條規定,單方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辦理續約登記一事, 有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6頁),兩造間並無重新簽訂租約之事實,足見兩造間之 耕地租約實為被告之祖母所定耕地租約之延續。而承租人一 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規定之情事,耕地租約即當然無效,是被告之前手即 其祖母江張況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既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耕地租約於 85 年間系爭建物興建時,即當然無效,無從因承租人嗣後 申請辦理續約登記,而使兩造成立新耕地租約關係。基此, 被告辯稱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已有建物,仍同意其變更承租 人名義,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於兩造間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而無足採。
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原告之前任管理人繼續收取租金而不影 響效力?
1.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前開法規依其立法意旨 ,重於農地農用,核屬強制法規,若當事人反於此立法意旨 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是倘若系爭地 上物非屬農舍,縱經出租人同意興建,亦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原訂租約自屬無效。又按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 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 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 (96年度台上2431號判決參照),亦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 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自85年間建造時經原告之管理人江炎進 同意,原告並區分建地、道路與農地收取不同租金,故縱有 系爭鐵皮屋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云云。惟 原告否認其前任管理人江炎進同意承租人興建鐵皮屋,亦否 認訴外人江炎進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始為前開管理措施,則原 告是否同意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建屋尚屬不明。況系爭耕 地租約因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後,縱出租人有向 被告之前手承租人收取租金,亦無從使原已無效之系爭耕地
租約恢復其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約因原告自85年至 98年間,均有繼續收取租金而有效,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項之規定,兩造原簽 訂之系爭耕地租約,應全部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