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張惠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昱霖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614,938元〔計算式:40,500元/㎡×239.25㎡
×1/6=1,614,9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
明書。
三、提出前項土地除原告及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外之共有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無省略),並補正其中登記次序3、4
蔡姓共有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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