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35號
CHDV,109,補,83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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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蔡德義 
      蔡秀敏 
      蔡秀端 
      蔡秀寬 
      蔡秀芬 
      蔡秀媚 
      蔡雅陽 
      蔡宗奇 
      蔡嫦鏡 
      蔡垂憲 
      蔡淑惠 
      蔡瓊郁 
      蔡悧綾 
      蔡淳凱 
      蔡勳穎 
      林麗玉 
      蔡宗穎 
      蔡欣怡 
      林增光 
      林增宗 
      林增茂 
      林艷紅 
      林艷貞 
      蔡政翰 
      蔡晉昌 
      蔡晉昱 
      蔡絢媛 
      蔡唐立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勝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
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
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土地徵收前已不存在(
聲明第一項),及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兩筆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前者固
為耕地租佃爭議案件。但既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而由
原告逕行起訴,即不能免徵裁判費。
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
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
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
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明第一項係因租賃權涉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金為每年稻
穀共3,114台斤。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9日農授糧字第10
91019729號公告109年第2期作餘糧收購粳種稻穀每斤新台幣(下
同)21.6元計算,其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4萬2,145 元〔
計算式:21.6×0.6×3114×6=24萬2,415 元〕,顯然低於租賃
土地之價額〔土地公告現值720元/㎡×(2,254.23㎡+934.92㎡
)=229萬6,188元〕,應以上開租金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金額共159萬7,109元之補償費請求權(對
於國家徵收主管機關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與確認耕
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3萬9,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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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