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梁坤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振益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具狀陳報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清除土方所占用土地之約略面
積,以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陳報,即按全部土地核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