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789號
CHDV,109,補,78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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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9號
原   告 賴韓琳 
      賴馨榆 
      賴玟萱 

      賴靚瑜 
      賴月蔓 
      賴月琴 
      賴玉娥 
      賴玉峰 
      賴玉春 
      賴姵樺 
      賴俊銘 
      賴佳和 
      賴桂卿 
      賴振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祭祀公業賴平川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
  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裁判先例、72年度第2次、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供參考),而非以派下現員之人數平均之。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之派下權存在
  ,雖已先自行暫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惟並未
  提出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之財產清冊及其財產總價
  額之資料,也未表明原告賴韓琳等14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查報
  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之財產清冊及財產總價額(目
  前公業財產如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21號事件起訴時相同
  ,得直接引用。如無法提出最新財產資料,本院將以該前案
  之財產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詳為表明原告之
  派下權所占比例(附計算式或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繼承取得
  派下權,宜提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規定「共同承擔
  祭祀者」要件之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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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