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91號
CHDV,109,聲,91,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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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郭景鴻 

相 對 人 曾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24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5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37012號併案執行部分),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599號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就該案查封之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 請人已具狀起訴在案,故願供擔保請准在鈞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8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 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 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參考(修正前)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修 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 ,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70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併入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22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為 併案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經查封後,經執行債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另一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9年8月10日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 ,僅剩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聲請續為強制執行,且上開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包含訴請確認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以及確認附表二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 登記),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擔保,均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因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有 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 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 損害,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據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彰 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在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第 二審,且查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新台幣1,65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推算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期間為3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另參酌相 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附表二之不動產, 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1,6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所受之損害,即為1,600,000元於3年間無法運用強制執行 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即未能依通常計 畫可獲得之利益),應為240,000元(計算式:1,600,000× 5%×3=240,000),因此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40,000 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12月28日 │400,000元 │105年5月30日 │WG00000000│
├──┼───────┼──────┼───────┼─────┤
│ 2 │105年4月27日 │2,000,000元 │105年10月30日 │WG0000000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
│1│彰化縣│芬園鄉 │茄荖段│475 │850 │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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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