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11號
CHDV,109,簡抗,11,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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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賴麗燕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相 對 人 鐘俊哲 
      陳孟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9 月2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 年度斗簡調字第224 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鐘俊哲之借款債權新 臺幣(下同)119 萬元,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對相對人鐘俊哲陳孟琴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並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鐘俊哲所有。又抗告人經本 院准予假扣押之金額僅為84萬2,280 元,而系爭車輛之現今 價值復只83萬4,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萬2,28 0 元,然原審卻以系爭車輛市價15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50 萬元,容有不當。因此,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且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簽請院 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地方法院分 為通常訴訟事件,由普通庭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論是其所欲保全之借款債權 119 萬元,或請求撤銷相對人鐘俊哲陳孟琴間就價值150 萬元或83萬4,000 元之系爭車輛贈與(或買賣)法律行為及 回復原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顯逾50萬元,性質上應屬通 常訴訟事件,且兩造亦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故揆諸前揭 辦法,原審本應將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之事件簽請院長或經 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本院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之後再由本院民事庭為補費裁定(得抗告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然原審卻仍逕依簡易程序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容有未洽,並已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抗告人雖 未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但為抗告人之審級利



益考量,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為適當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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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