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王創衍(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視同上訴人 王淑玫(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王景新(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王創永(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詹為順
訴訟代理人 詹銀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
8年5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詹為順之債
權利息逾新臺幣437,500元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
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㈡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78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詹為順之債權利息新台幣(下同)491,
05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查被上訴人詹為順原可分配債
權利息491,052元,上訴人請求全數剔除,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491,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
元,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將駁回上開訴之變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