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202號
CHDV,109,監宣,202,2020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柯來春 


相 對 人 林啓賢 




關 係 人 林蓓雯 


      林文國 

      林文強 

      林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啓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柯來春(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蓓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 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來春係相對人林啓賢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因蜘蛛網膜下腔腦動脈瘤出血,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林蓓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 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失智 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 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 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 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1.插鼻胃管。2.頸部 氣切,定時抽痰。3.穿尿布。4.下肢萎縮,無法走路。㈣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對其叫喚無法反應, 無法溝通。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 。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㈤有關判 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 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 狀態檢查。2.診斷I60.12,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效日期109年5月11日到114年5月31日。㈥回復可能性說明 :相對人年紀已經73歲,103年9月18日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 ,認知變差,對外界無法反應,無自我照顧能力,回復可能 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個 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年1



0月27日彰醫精字第1090500386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其與相對人之長子林文國、次子林文強、長女林蓓雯、次 女林靜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 蓓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親屬會 議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林蓓雯分別為 相對人之妻、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柯來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啓賢 之財產,應會同林蓓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