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52號
TCDM,89,訴,352,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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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肇熙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票號NJ0000000號、發票人吳玉砲、付款人台北市銀行復興分行、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支票乙張其票背偽造「甲○○」之署押乙枚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有詐欺、賭博、貪污、侵占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初,乘為友人甲○○辦理不 動產貸款之便,在票號NJ0000000號、發票人吳玉砲、付款人台北市銀 行復興分行、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 乙張(下簡稱系爭支票)之票背,未經甲○○本人之同意,私偽造「甲○○」 之署押,藉以表明甲○○有在該支票上背書(具私文書之性質),並將支票轉讓 予不知情林隆盛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林隆盛,嗣 經林隆盛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轉向背書人甲○○請求給付票款,甲○○始得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於右揭時、地,於系爭支票背簽發「甲○○」之背書,惟 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甲○○為二、三十年之老朋友,甲 ○○將其所有之東西均交伊處理,故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右開事 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有上開票 號NJ0000000號系爭支票支票影本乙張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乙○○先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偵查中辯稱:該支票係案外人周金田開票付利息用的,票應該 交給甲○○,甲○○叫伊交給林隆盛林隆盛就要求伊將甲○○名字簽在支票上 ,伊打電話問甲○○,甲○○叫伊直接簽名字下去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改稱:因周金田欠伊錢,伊向他催討,周金田拿 系爭支票給伊,隨後甲○○與伊一起在場將支票交給林隆盛林隆盛要求背書, 所以伊與甲○○分別在支票上背書云云(見偵續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待檢察官 傳訊林隆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庭並證稱:上開台北市銀行之支票是乙○ ○交給伊時,就有甲○○之背書,至於是否是甲○○本人所背書,伊不知道等語 (見偵續卷第二十八頁反面),隨後被告乙○○始又改口稱:系爭支票是周金田 拿給伊,伊拿給甲○○轉現,後來甲○○還伊時已有背書,伊則等林隆盛自大陸 回來再交給林隆盛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對照被告前後說詞,反覆



不一,互相矛盾,已難輕信,又無法提出甲○○本人授權處理全部財產之授權書 。再觀諸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處多次偵查中之簽名,及告訴人所提附卷之另紙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上,其本人所親自書寫之 「甲○○」背書,其筆跡、筆勢明顯與系爭之票號NJ0000000號支票上 「甲○○」之背書不相脗合,足證該系爭票號NJ0000000號支票上有關 「甲○○」之背書,確非告訴人甲○○所自書及甲○○有關票據之簽名,均不假 手他人代簽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律師請求再傳訊告訴人甲○○到庭,自無必要, 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於系爭支票票背偽造署押(背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 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知悔改,再犯本 罪,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票號NJ0000000號、發票人吳玉砲、付款人台北市銀行復興分行、票 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支票乙張其票背偽造「甲○○ 」之署押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繼 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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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