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漢川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丑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賴美合
○ ○ ○
○ ○○○ ○○○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漢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詩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沈信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沈張惠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沈玲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沈羿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沈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漢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 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 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 )裁定自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執行 卷)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僅:㈠臺灣銀行彰化 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8元;㈡彰化縣政府退休金 1,510,468 元。經核,前開㈠之存款僅88元不具分配實益; ㈡為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惟聲請人表 明願列入清算財團財產,經其解繳到院後分配,並由本院執 行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 經送達債權人與聲請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 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信吉具狀陳稱: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稱:受償比例過小,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㈤聲請人具狀陳稱:伊有還款誠意,將退休金全部用於清償債 務,現因年紀老邁無法繼續工作,請准予免責。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於109 年3 月退休,自109 年5 月28日起領取勞 保老人年金,每月16,80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 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免責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9 頁),足認為其固定收入。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 主張每月有膳食費、健保費、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 、第四台費用、醫療費及營養保健費用等支出,然經核 各該支出項目並未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供參佐,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確有必要支出。從而 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09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均為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以該金額定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⑶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其母吳羅素惠扶養費3,000 元 等語(本院卷第2391頁至第92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吳 羅素惠名下有房屋與土地等不動產,財產價值合計約 1,935,700 元,有104 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清算卷第303 頁至第309 頁 ),難認吳羅素惠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 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⑷據此,綜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聲請 人每月之固定收入16,80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4,866元後,尚有餘額1,937 元【計算式:16,803元- 14,866元=1,937 元】。
2.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6 年5 月25日至108 年 5 月24日間)在彰化縣政府擔任技工,收入合計 857,200 元【計算式:(34,800元×22月)+(45,800 元×2 月)=857,200 元】,有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 查(清算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依每月14,866元計算,合計必要支出為356,784 元【 計算式:14,866元×24月=356,784 元】。 ⑵綜上,本院爰綜合考量債權人受分配總額1,510,468 元
(詳參清算執行卷2 ),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 處分所得857,2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6,784 元後之 數額500,416 元【計算式:857,200 元-356,784 元= 500,416 元】,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檢視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所 提出之指摘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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