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97號
CHDV,109,消債更,97,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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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秀珍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珍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2,556,590元,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還款1期後,因聲請人與 配偶從事傳銷工作,為銷售大量購入之克緹產品,94年間開 始籌畫與朋友一起在越南合作開美容沙龍店,95年4月間正 式開店,未料開店未久尚未回本,即與合夥人頻生衝突,聲 請人當時懷雙胞胎已近臨盆,無奈放棄繼續合作回台,聲請 人生意失敗,又因生產育嬰中斷工作無收入,且支出驟增, 始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重大困難。聲請人現於佳享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收 入約22,000元,支出必要費用14,866元,聲請人有1筆全球 人壽保單(109年7月詢問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2,000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繳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週年通知單、薪資袋 、存摺、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 協議書、入出境資料、克緹會員卡、越南美容沙龍名片、越 南醫院產檢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 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取之聲請人107年度、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四、末查,聲請人於95年6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協商成立,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年息0%、於每 月10日償還18,790元,繳1期,於108年9月毀諾,未依約繳 款乙情,業據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在卷,並提出 協議書、還款紀錄在卷。惟據聲請人陳述:其與配偶在越男 與朋友合作開美容沙龍店,因有糾紛而放棄回台,又因懷孕 生產育嬰中斷工作無收入,且支出驟增,始無法負擔而毀諾 等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記載,聲請 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為95年8月21日出生,聲請人於95年間 曾3次出入境越南,故聲請人所稱非無可採。堪認聲請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仍得 聲請更生。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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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