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吳振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浦拉儂(WU PRANOM)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 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揭規定於家事事件法均有準用。又「於外國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 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 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 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 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 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 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有明文。尤以,當被告為外國籍,且因其不在我國境內 ,而須對被告為國外送達時,原告即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 以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或被告所熟知慣用語文作成之起訴 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以便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於 國外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知悉與從容應訴,此乃國際間就 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 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 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意旨,即可推知。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可知,本國人 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自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或 被告所熟知慣用語文或國際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 以利被告順利應訴,上述要求乃原告起訴後,應遵守之訴訟 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時未為提出,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拒不補正或逾期仍未補 正者,法院即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於民國99年7月29日自出境離臺 後,即未再入境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26日函暨附 件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 婚,並稱被告曾叫原告回泰國去辦離婚,復敘明兩造婚後在 泰國的住居處地址,被告現實際居住處則無法取得,堪認本 件顯有須囑託外交機關為國外送達或可能須為國外公示送達 之情形。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補行提出被 告通曉語言(泰文)及以國際通用語言即英文翻譯製作之起 訴狀繕本,以利本院辦理送達,俾便利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 禦權利。惟原告經本院以109年7月20日彰院曜家雅109婚字 第90號通知命補正上揭事項等關聯情事,該通知於109年7月 22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原告因而有於同年8月24日提出補 正書狀,並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與聲請公示送達狀之中文、英 文與泰文之譯本及相關事證,然該等書狀之譯文均無經合格 翻譯社為翻譯或認證之相關證明,且仍未提出起訴狀之譯文 ,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訊問庭時,再度當庭闡明該通知 意旨並詳述應為補正之內容、方式等事項,並重行給予30日 之補正期限,然原告迄今已逾30日,仍未依前開通知及本院 當庭諭令與闡明的內容,提出經合格認證之翻譯社按原告起 訴狀、調查證據書狀為逐字逐句正確翻譯與證明之書狀譯本 (含繕本),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程式顯有欠缺,且因其未盡訴訟義務,致 本院無從對被告依法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等相關書狀。按上規 定與說明,應認為原告本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