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70號
CHDV,109,司聲,37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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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周一權 




相 對 人 蔡萬祿 

      蔡慶雄 
      蔡連安 

      蔡俊島 

      蔡東霖 

      葉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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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8,370 │聲請人 │109年1月22日 │
│ │ │ │ │
├─────┼─────────┼──────┼────────┤
│戶籍謄本費│105 │同上 │109年1月21日 │
│ │ │ │ │
├─────┼─────────┼──────┼────────┤
│地政規費(│1,750 │同上 │109年3月2日 │
│複丈費) │ │ │ │
├─────┼─────────┼──────┼────────┤
│地政規費(│4,800 │同上 │109年3月27日 │
│複丈費) │ │ │ │
├─────┴─────────┴──────┴────────┤
│合計:15,025元。 │
│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
│ │ │費用額 │訴訟費用額(新│
│ │ │ │臺幣/元) │
│ │ │ │ │
├────┼─────────┼──────┼───────┤
蔡萬祿 │20分之3 │2,254 │2,254 │




├────┼─────────┼──────┼───────┤
蔡慶雄 │20分之3 │2,254 │2,254 │
├────┼─────────┼──────┼───────┤
蔡連安 │20分之3 │2,254 │2,254 │
├────┼─────────┼──────┼───────┤
蔡俊島 │20分之3 │2,254 │2,254 │
├────┼─────────┼──────┼───────┤
蔡東霖 │20分之3 │2,253 │2,253 │
├────┼─────────┼──────┼───────┤
周一權 │8分之1 │1,878 │----- │
├────┼─────────┼──────┼───────┤
葉詩婷 │8分之1 │1,878 │1,878 │
├────┼─────────┼──────┼───────┤
│總計 │1 │15,025 │13,147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15,02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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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