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65號
CHDV,109,司聲,365,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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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洪東旭 



相 對 人 李登旺 



      洪東溝 


      洪清江 

      洪台蓁 

      洪立穎 

      洪正頤 

      蘇玉姿 

      洪火烈 

      洪文宗 

      洪波林 

      洪煇煌 

      洪慶都 

      洪添壽 

      洪錫銘 

      吳侎娥 

      王文筆 


      洪國勝 

      洪國忠 

      洪玉川 

      洪盈粢 

      李淼湖 

      李士宏 

      李慶煌 

      李慶信 

      洪相吉 

      洪相正 

      洪相元 

      洪炳煊 

      莊明進 

      莊味  


      莊味祝 

      莊瓊圓 

      洪銅鑼 


      洪玉娟 

      洪玉春 

      洪一全 

      洪家偉 


      顧仁和 

      顧婇彤 

      顧雯茵 

      黃櫻花 

      莊雅婷 

      莊雅淳 

      莊雅雯 

      羅文銘 

      洪姮媫 

      洪姮香 

      洪姮花 

      洪慈勵 

      洪姮惠 


      洪志鵬 

      洪志雄 

      洪明村 

      洪明其 


      洪明星 


      洪明哲 


      洪施阿嬌


      洪志榮 

      洪志維 

      洪銀森 

      蘇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李登 旺、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洪東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 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 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
├─────┼─────────┼───┼────────┤
│反訴裁判費│36,244 │洪東旭│107年4月18日 │
├─────┼─────────┼───┼────────┤
│地政規費 │4,150 │洪東旭│107年7月25日 │
├─────┼─────────┼───┼────────┤
│地政規費 │8,000 │洪東旭│107年8月7日 │
├─────┼─────────┼───┼────────┤
│地政規費 │17,750 │洪東旭│108年3月13日 │
├─────┴─────────┴───┴────────┤
│合計:66,144元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訟費│ 備 註 │
│ │ │ │用額 │ │
│號│姓 名│ 負擔比例 │(新台幣/元) │ │
├─┼───┼──────┼───────┼─────┤
│ 1│洪東溝│48039/720602│ 4,409 │ │
├─┼───┼──────┼───────┼─────┤
│ 2│洪東旭│48039/720602│-----即聲請人 │ │
├─┼───┼──────┼───────┼─────┤




│ 3│洪姮媫│48039/720602│ 4,409 │洪漢卿之繼│
│ │羅文銘│ │(連帶負擔) │承人 │
│ │洪姮香│ │ │ │
│ │洪姮花│ │ │ │
│ │洪慈勵│ │ │ │
│ │洪姮惠│ │ │ │
│ │洪志鵬│ │ │ │
│ │洪志雄│ │ │ │
│ │(連帶 │ │ │ │
│ │負擔) │ │ │ │
├─┼───┼──────┼───────┼─────┤
│ 4│洪立潁│ 6004/720602│ 551 │ │
├─┼───┼──────┼───────┼─────┤
│ 5│洪正頤│ 6004/720602│ 551 │ │
├─┼───┼──────┼───────┼─────┤
│ 6│蘇玉姿│ 6004/720602│ 551 │ │
├─┼───┼──────┼───────┼─────┤
│ 7│洪台蓁│ 6004/720602│ 551 │ │
├─┼───┼──────┼───────┼─────┤
│ 8│洪清江│44011/720602│ 4,040 │ │
├─┼───┼──────┼───────┼─────┤
│ 9│洪火烈│44011/720602│ 4,040 │ │
├─┼───┼──────┼───────┼─────┤
│10│洪文宗│22006/720602│ 2,020 │ │
├─┼───┼──────┼───────┼─────┤
│11│洪波林│ 8006/720602│ 735 │ │
├─┼───┼──────┼───────┼─────┤
│12│洪輝煌│ 8006/720602│ 735 │ │
├─┼───┼──────┼───────┼─────┤
│13│洪慶都│ 8006/720602│ 735 │ │
├─┼───┼──────┼───────┼─────┤
│14│洪添壽│16014/720602│ 1,470 │ │
├─┼───┼──────┼───────┼─────┤
│15│吳侎娥│16014/720602│ 1,470 │洪添螢之承│
│ │ │ │ │受訴訟人 │
├─┼───┼──────┼───────┼─────┤
│16│洪錫銘│16014/720602│ 1,470 │ │
├─┼───┼──────┼───────┼─────┤
│17│王文筆│70916/720602│ 6,509 │ │
├─┼───┼──────┼───────┼─────┤




│18│洪國勝│24021/720602│ 2,205 │ │
├─┼───┼──────┼───────┼─────┤
│19│洪國忠│24021/720602│ 2,205 │ │
├─┼───┼──────┼───────┼─────┤
│20│洪玉川│12012/720602│ 1,103 │ │
├─┼───┼──────┼───────┼─────┤
│21│洪盈粢│12012/720602│ 1,103 │ │
├─┼───┼──────┼───────┼─────┤
│22│李淼湖│ 7497/720602│ 688 │ │
├─┼───┼──────┼───────┼─────┤
│23│李士宏│ 7497/720602│ 688 │ │
├─┼───┼──────┼───────┼─────┤
│24│李慶煌│ 7497/720602│ 688 │ │
├─┼───┼──────┼───────┼─────┤
│25│李慶信│ 7497/720602│ 688 │ │
├─┼───┼──────┼───────┼─────┤
│26│洪相元│29516/720602│ 2,709 │ │
├─┼───┼──────┼───────┼─────┤
│27│洪相吉│29516/720602│ 2,709 │ │
├─┼───┼──────┼───────┼─────┤
│28│洪相正│29516/720602│ 2,709 │ │
├─┼───┼──────┼───────┼─────┤
│29│李登旺│72148/720602│ 6,622 │ │
├─┼───┼──────┼───────┼─────┤
│30│洪炳煊│10523/720602│ 966 │洪熳燦之繼│
│ │莊明進│ │ (連帶負擔) │承人 │
│ │莊味 │ │ │ │
│ │莊味祝│ │ │ │
│ │莊瓊圓│ │ │ │
│ │洪銅鑼│ │ │ │
│ │洪玉娟│ │ │ │
│ │洪玉春│ │ │ │
│ │洪一全│ │ │ │
│ │洪家偉│ │ │ │
│ │顧仁和│ │ │ │
│ │顧婇彤│ │ │ │
│ │顧雯茵│ │ │ │
│ │黃櫻花│ │ │ │
│ │莊雅婷│ │ │ │
│ │莊雅淳│ │ │ │




│ │莊雅雯│ │ │ │
│ │(連帶 │ │ │ │
│ │負擔) │ │ │ │
├─┼───┼──────┼───────┼─────┤
│31│洪明村│ 3022/720602│ 277 │ │
├─┼───┼──────┼───────┼─────┤
│32│洪明其│ 3022/720602│ 277 │ │
├─┼───┼──────┼───────┼─────┤
│33│洪明星│ 3022/720602│ 277 │ │
├─┼───┼──────┼───────┼─────┤
│34│洪明哲│ 3022/720602│ 277 │ │
├─┼───┼──────┼───────┼─────┤
│35│洪施阿│ 2015/720602│ 185 │ │
│ │嬌 │ │ │ │
├─┼───┼──────┼───────┼─────┤
│36│洪志榮│ 2015/720602│ 185 │ │
├─┼───┼──────┼───────┼─────┤
│37│洪志維│ 2015/720602│ 185 │ │
├─┼───┼──────┼───────┼─────┤
│38│洪銀森│ 6044/720602│ 555 │ │
├─┼───┼──────┼───────┼─────┤
│39│蘇友本│ 2015/720602│ 185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 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66,14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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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