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劉明文
相 對 人 曾昆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 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受擔保利益人經通知行使權利迄今 仍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