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328號
CHDV,109,司繼,1328,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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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陳明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又債權人得 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令原不知債 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 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 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繼承人始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 冊之義務。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明智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62號債 權憑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已離婚,又被繼承 人尚生存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陳柏宇、陳芯宇、其母 林桂東、姊妹陳美惠、陳美姿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31號拋棄 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其等已非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且被繼承人之父陳宗雄、祖父母陳盤、陳秀英及外祖 父母林天降、林也均先於被繼承人往生,此亦有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存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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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