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91號
聲 明 人 薛允樵
薛允禾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文瑛
薛如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薛允樵、薛允禾為被繼承人許啟 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2日死亡, 聲明人薛允樵、薛允禾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啟祐於109年4月12日死亡,而聲明人薛允 樵、薛允禾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 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許啟祐之孫輩許愷文及許愷泰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97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等拋棄繼 承聲明,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及案件索 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 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薛允樵、薛允禾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