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李鳳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成通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 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 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本件系爭2紙本票(票號:CH784653、CH 784654)皆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且聲請狀並未敘明其提示 日,是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釋明系爭本票(票號:CH784653、CH78465 4)2紙之提示日分別為「何年月日」?(按本票須經提示, 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台端實際現實向發票人提 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遞之陳報 狀並未補正提示日,故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為本 票之提示,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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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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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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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5月1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CH7846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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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5月1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CH7846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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