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證人丁○○(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綽號「江董」、 「小莊」、陳小姐等不詳姓名之人,明知其等本身並無資力亦無向銀行或民間辦 理融資借款之途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假貸款之名 ,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分別向不知情之證人乙○○、丙○○二人,索得證 人乙○○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丙○○所 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等物,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以在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為誘餌 ,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之不特定人與渠等接洽,再詐稱辦理貸款須手續費、代書費 云云,使欲借款之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等人果真能代為辦理借款,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指定之證人乙○○、丙○○二人上開帳戶,被告 等人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害人甲○○以電話聯 繫借款事宜後,因不願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與證人丁○○二人遂駕車,至 台中市○○路與中清西二街口彰化商業銀行附近,由證人丁○○向在場等候之被 害人甲○○收取三萬三千元,被告則在車中等候,嗣二人騙得被害人甲○○交付 之款項後即駕車離去,被害人甲○○經多日等候毫無音訊,始知受騙。嗣因被害 人賴林淑漣發覺受騙報警,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循線在台中市○○路中國醫 藥學院前查獲證人丁○○,並自證人丁○○身上起出上開丙○○之帳戶提款卡, 復又於台中市○○路與五常街口,證人丁○○之車號M3─9722號自用小客 車中起出廣告草稿三張、帳冊資料及提款卡等物,因認被告與證人丁○○等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 ○○及被害人林淑漣、甲○○、薛梅華、吳謝蕙如、林奇棟、郝美華、楊淑婷、 劉東原、湯慧雯、李俊德、蘇惠英、陳碧如、謝明利、姜龍憲、古世偉、謝三隆 、徐金龍、郭旭邦、劉昌興、劉亭蓮、顧書瑜等人分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 三號偵查時,在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經命被害人甲○○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室指認被告,確證被告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證人丁○
○一起向被害人甲○○收款時在車內等候之人,因認被告所辯無可採等資為論據 。經訊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證人丁○○ 之犯行,且不認識證人乙○○、丙○○,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伊因賣電腦, 當日在證人王介言在台中市○○路○段三百七十號開設之服飾店內幫證人王介言 為電腦之安裝及設定,並未與證人丁○○一起前往向被害人甲○○收款;另被害 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認,因前往偵查庭內報到時,伊已與被害人甲○○ 見過面了,其後檢察官始安排被害人甲○○指認,是其指認有違公正性,應不可 採,伊未有常業詐欺犯行等語。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與證人丁○○一起前往台中市○○路與中清西二街口向被害人甲○○收款三 萬三千元,並經被害人甲○○指認被告無誤;然查,本件被害人甲○○之指認, 並非無可疑之處;依偵卷之記載,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傳喚被告與被 害人甲○○,被害人甲○○未到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則單獨傳喚被害人甲 ○○,經其到庭後,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口卡照片及殘障手冊影本供被害人甲○○ 指認,均無法指認,被害人甲○○並供稱被告走路應正常;檢察官再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傳喚被告及被害人甲○○,被告到庭經檢察官命拍攝彩色照片,而 被害人甲○○卻於到庭報到後,又自行離去;其後檢察官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傳喚被害人甲○○到庭,經提示被告之彩色照片予被害人甲○○指認,被 害人甲○○指稱被告是坐在車上者;檢察官始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傳喚被告 及證人丁○○等人供被害人甲○○指認,而確認被告與證人丁○○即為向被害人 甲○○收款三萬三千元之人;查被害人甲○○在偵查過程中,已先後見過被告之 口卡相片、彩色照片等,且依一般經驗於至偵查庭報到時亦有可能已見過面,不 免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認,係被告與 被害人甲○○一同報到後,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室指認,其在被害 人甲○○指認前,被告與被害人甲○○已經見過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 述,是其指認過程不免失之主觀;再參以被告為中度肢體殘障之人,有殘障手冊 影本一件在卷可查,而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指稱被告走路正常,足認 其所指非無瑕疵;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甲○○所為之指認,既有如上所指之瑕疵,自不得 遽以為論罪之依據。㈡檢察官認被告係與證人丁○○共同為本件犯行;然查證人 丁○○對其所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被告並未參與 犯行,核與被告所供相符。㈢本件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時所用之帳號即證人乙○○ 在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丙○○在聯邦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證人丁○○分向證人乙○○、丙○○所購 買者,而與被告無涉,業據證人丁○○、乙○○、丙○○等人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詳,並扣案之報紙廣告草稿及帳冊資料等亦係在證人丁○○所駕M三 ─九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扣得者;足認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使用該 二帳戶,而與證人丁○○共同為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犯行。㈣被害人甲○ ○指稱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證人丁○○一同前往台中市○○路與中 清西二街向被害人甲○○收取詐得之款項三萬三千元之事實;然被告辯稱當日伊
因賣電腦在證人王介言所營服飾店內為電腦設定之工作,並未與證人丁○○一起 前往等詞,亦經證人王介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際網路 租用申請同意書(其申請之日期為安裝前一日,亦合於一般賣電腦並代申請網路 帳號之流程)一件附卷可證,足可證明被告所辯非不可採。㈤公訴人所指其餘被 害人林淑漣、甲○○、薛梅華、吳謝蕙如、林奇棟、郝美華、楊淑婷、劉東原、 湯慧雯、李俊德、蘇惠英、陳碧如、謝明利、姜龍憲、古世偉、謝三隆、徐金龍 、郭旭邦、劉昌興、劉亭蓮、顧書瑜等人之指述,查該等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均係 以匯款方式匯入證人丁○○所指定之上揭證人乙○○、丙○○之銀行帳戶,未曾 實際與為詐騙行為之人接觸,而無從指認被告是否有參與犯行;且如前所述該證 人乙○○、丙○○二人之銀行帳戶之取得及其使用,並最後為警查獲時之持有者 ,均與被告無關,是自不得以公訴人所指被害人確有匯款受騙,而據以推論被告 係與證人丁○○共同為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 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三、被告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第一0九 七號)即屬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年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年 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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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人姓名│匯 款 日 期│匯 款 金 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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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華圭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四千三百元 │匯入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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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淑婷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三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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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淑婷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三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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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素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三千二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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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素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三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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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崇禮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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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崇禮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一萬六千五百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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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維純 │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四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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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美華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三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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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旭邦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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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謝蕙如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千三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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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謝蕙如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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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奇棟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二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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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奇棟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一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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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奇棟 │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三千四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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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照東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三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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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照東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四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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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孟宏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六千八百元 │匯入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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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孟宏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二千九百七十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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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英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四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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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美華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六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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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惠寬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四千二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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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小娟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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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小娟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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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鳴生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一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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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東遠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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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東遠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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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東遠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千一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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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桃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三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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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碧如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四千六百元 │同右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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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淑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千八百八十元│同右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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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世偉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六千元 │同右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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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惠英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四千二百元 │同右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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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龍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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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龍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七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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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明利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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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步進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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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山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六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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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崑沐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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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三隆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六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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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龍憲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二千九百七十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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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步進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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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山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六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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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崑沐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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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三隆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六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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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龍憲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二千九百七十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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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步進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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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山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六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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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崑沐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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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三隆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六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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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龍憲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二千九百七十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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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步進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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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山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六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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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崑沐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四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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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三隆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六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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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龍憲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四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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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德芳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六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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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芳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三千二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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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琨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六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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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清琮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三千二百元 │同右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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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劍民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五千二百元 │同右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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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甘吉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五千六百元 │同右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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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書瑜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六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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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亭蓮 │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三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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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亭蓮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三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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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雄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八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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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玉娟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六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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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玉娟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三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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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亭蓮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六千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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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玉娟 │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二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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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浚德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五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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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華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三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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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義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四千二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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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娟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五千二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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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慧雯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一萬零八百元 │同右(係陳清義受騙而│
│ │ │ │向湯慧雯借款,匯入該│
│ │ │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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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娟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一萬零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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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林淑漣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四千二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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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崇君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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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娟 │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五千二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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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賢 │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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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國連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四千二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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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松盛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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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麗卿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七千五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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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昌興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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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昌興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五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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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三萬三千元 │戊○○與丁○○共同 │
│ │ │ │前往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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