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甘興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時分,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 見不詳姓名年籍之「蔣姓」成年男子在路邊兜售偽造信用卡,認為有利可圖,即 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實際卡號係屬亞太商業銀行,持 卡人為乙○○)一張,並依照蔣姓男子之囑咐,於前開信用卡背面,擅自偽造「 甘興國」名義之署押後,竟基於持偽造信用卡以刷卡詐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持前開偽造信用 卡,前往台中市○○路一一二號「台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店」,刷卡購買 軒尼斯XO酒一瓶、飲料、香煙二條等物,總價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並在一式二 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甘興國」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 繫複寫而成,表明係「甘興國」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 偽造,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台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店」之店員丁○○而 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甘興國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因而詐得價值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之貨品,足以生損害於甘興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台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 卡購買香煙五條、S二六奶粉二罐、紙尿布二包、軒尼斯XO酒二瓶、皇家禮炮 威士忌酒一瓶等物,總價一萬零九百七十元,甲○○欲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再度 刷卡詐財之際,即為櫃檯店員丙○○發覺有異,當場報警查獲,而未及得財。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詐購財物,於信用卡 背面偽造「甘興國」名義之署押後,以偽造「甘興國」名義之署押之方式,偽造 簽帳單,用以詐取財物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丙○○、丁○○、戊○○ 、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紀錄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份、台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美村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張、丸九超市國光店簽 帳單影本一張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為證, 被告甲○○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 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 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 是應屬私文書。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 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 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提供一定之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 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 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 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 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 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須依 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 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 ,嗣持卡人雖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 詐得者仍係財物。被告甲○○利用購得之前開偽造信用卡,於信用卡背面偽造「 甘興國」名義之署押,持以刷卡購物,並偽造「甘興國」之簽名於簽帳單上,偽 造被害人甘興國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台灣丸九股 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店」核對,使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購物品而詐得價值三千九百 五十七元之財物,復持用前開信用卡,欲向特約商店「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詐取價值一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之財物未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前開詐欺取財 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者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述及被告甲○○ 前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惟前開犯罪事實,經調查證據結果,與本案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甲○○連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甲○○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甲○○智識淺薄,思慮未週,貪圖不法利益,購買偽造之信用卡 ,持以刷卡消費,致觸犯刑典,而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 悟,態度良好,又被告甲○○所盜刷之金額尚非鉅資,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 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當已知所悔誤,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有和解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
三、扣案之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係被告甲○○所購得,供其向特約商 店詐財所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臺灣丸 九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甘興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甲○○所持有之簽帳單一聯,未經扣 案,顯已滅失不存在;而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經諭知沒收,其背面 上偽造之「甘興國」署押,該部分之署押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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