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211號
TCDM,89,自緝,211,2000032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五三六號
  代 表 人 戊○○
  自 訴 人 甲○○○○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一九五號十樓]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莫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兒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陳宗平(業經審結)為總經理,被告陳老陣(業經審結)為穆和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穆和公司)代表人,三人與自訴人從無生意往來,民國七十三年八月 間起,莫兒公司由陳宗平出面向自訴人乙○○○○有限公司訂購紙盒,至同年十 一月止先後購買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向自訴人甲○○○ ○限公司訂購化工原料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並開立穆和公司負責人丙 ○○等人之支票四紙交付自訴人給付部分貨款,詎莫兒公司竟在同年十二月一日 倒閉,支票亦遭退票,經查被告丙○○等人所交付之支票其中以第一商業銀行士 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竟在同年十月間向付款人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老陣, 並於其後即大量退票,因認被告丙○○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被 訴犯罪之時間為七十三年十一月,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五年又三月,而本案實施 偵查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五日,遭通緝之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扣除自七 十四年二月五日開始偵查到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通緝前一日期間之三個月又九日 ,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所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 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個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前完成,本 案早已逾追訴期間,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