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1989號
CHDV,109,司促,11989,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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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8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光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光達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7月28日
     止共消費簽帳29,92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
     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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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