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楊竺叡
債 務 人 楊漢銘
債 務 人 高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竺叡於民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楊漢銘及高
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
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5筆,合計新臺
幣149,040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
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
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
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
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9年10月06日)起,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楊竺叡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楊漢銘及高麗
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194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竺叡、楊│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百分之零點│
│ │127208│漢銘、高麗│4月01日起 │0月05日止 │九 │
│ │元 │珠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0月06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竺叡、楊│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7208│漢銘、高麗│5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珠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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