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號
CHDV,109,勞訴,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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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尹玲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梁振哲即辰祥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7,5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司促字卷第3頁)。嗣於109 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整 及自108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 頁),核屬基於請求給付薪資之同一事件,所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任職於黑貓宅急便擔任客服人員,於 104 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梁振哲,兩人相戀成為男女朋 友,當時被告梁振哲獨資經營之辰祥企業行因尚缺一名會計 人員,被告梁振哲乃於104 年10月間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受僱 擔任該職,並於原告之父面前表示每月工資為25,000元。嗣 原告辭去原先工作並於104 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辰祥企業行 ,有加保紀錄可證。原告任職於辰祥企業行期間,每日工作 時間為9 時至18時,週休一日,工作內容由被告指派,主要 為接待客戶及請款、辦理銀行事務、牽車或牽回等,係為被 告之營業而勞動,屬被告之員工甚明。惟於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從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屢經催討,被告均以辰祥企業



行經營尚未穩定等語推託,原告礙於雙方係情侶關係,惟恐 感情生變,始終隱忍未向被告起訴請求。詎被告竟於107年9 月11日凌晨與第三人有親密互動,原告獲悉後,乃於同日與 被告協議分手,並於同年月15日自辰祥企業行離職。然因被 告積欠被告薪資,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於被 告處任職期間為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下稱 系爭勞務期間),合計33個月又28天,每月薪資為25,000元 ,依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848,234 元,縱依投保資料 計算至少有783,080元。惟原告已於107 年9月11日經被告同 意自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領得部分薪資280,000 元,爰扣除 此部分金額,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則說明以:
⒈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即屢次向被告要求給付薪資,均遭被告 以創業初期共體時艱等藉口搪塞,原告因不想破壞兩造間男 女交往關係才作罷,詎被告竟劈腿而分手。且兩造分手時, 被告亦同意原告領取帳戶內28萬元以償還積欠薪資,竟反悔 提起刑事訴追,原告因不得已才提起本訴請求。 ⒉關於被告辯稱若原告係被告之會計人員,被告何必親自跑銀 行云云。惟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內容除會計事務外,還包含 前往客戶處牽車進廠保養修理,及將車牽回給客戶等。故若 原告忙於其他工作時,被告亦會自行到銀行辦理相關業務。 而依據台中商銀函覆可知被告自104年10月至107年10月之帳 戶交易紀錄有上百筆,其中僅隨機挑選42筆,即有21筆係原 告代為填寫,足認原告為被告處理半數以上銀行事務,則衡 之經驗法則,若原告並非被告之職員,原告豈可能無償為被 告處理超過半數之銀行業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之投保單位並非被告,然原告雖非投保於被告 名下,而係投保於彰化縣汽車鑑價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但被 告所有員工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係投保於該公會,是被告以原 告並非投保於其名下作為兩造間無雇傭關係之佐證,不能採 信。
⒋被告未領取薪資如何生活乙節,與本件無關。且縱使被告曾 經請原告吃飯及送禮,僅係兩人交往期間私人贈與授受關係 ,並非以此抵償薪資。況被告始終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則該些餽贈豈能歸類為薪資?況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資料 並非全係原告消費,被告應舉證證明係原告支出。 ⒌依證人黃軍凱證詞可認原告確係被告之員工。被告指摘證人 黃軍凱與其配偶有過節云云,與本件無關。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稱渠於104 年11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內 為被告之員工,並非事實。原告僅數度為被告跑銀行匯款、 存款,及代為接洽客戶,並非即為被告之員工。至於台中商 銀函覆資料固顯示原告有為被告處理銀行事務,但此係原告 刻意挑選之結果,不能採信。且其中僅21筆與原告有關,豈 可僅因原告於長達三年期間內為被告前往銀行匯款21筆,即 謂原告屬被告之員工。況若原告係被告之會計,被告何須親 自前往銀行辦理交易。佐以原告稱渠於系爭勞務期間內從未 領取任何薪資,然此顯與通常社會經驗、生活常識等不符, 原告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以兩造於107年9月分 手後,若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按理原告應即請求多年未領 取之薪資,但渠卻僅領取所保管之存摺帳戶內28萬元,俟被 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原告才於108年 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討薪資,亦有違常情。至原告 雖辯稱其因創業之初共體時艱才長期未領薪水云云。然而被 告經營事業穩定,經濟並無困難,徵諸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總 計刷卡金額高達366萬9,583元可明,其中多數係原告消費, 其餘現金支出更難以計數,則以被告平均一年刷卡達百萬元 之消費習慣,實難謂被告有需要原告共體時艱之情節存在。 況原告於系爭勞務期間所需之生活費、治裝費、保險費、乃 至學貸還款等均由被告支出。至被告固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但被告係投保於彰化縣汽車鑑價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而 該工會並非須職業者才能投保,任何人均可投保,憑此難以 認定原告屬被告之員工。至於證人黃軍凱稱原告係被告之會 計乙節,然證人黃軍凱的女友與被告之配偶有過節,證人黃 軍凱因此勾串原告陷害被告,其證詞自不可採信,況證人黃 軍凱並非被告之員工,如何能得知原告是否屬被告之員工。 又原告於107年9月擅自領取被告之帳戶內28萬元,若鈞院認 為兩造間確有系爭勞雇關係存在,爰主張抵銷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梁振哲間原為情侶關係,伊於104 年 11月經被告延攬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辰祥企業行擔任會計人 員,並協助被告接洽客戶、至客戶處牽車及牽回等事務;嗣 兩造於107年9月間因故分手,原告因此離職,惟原告於任職 於辰祥企業社之期間內(即系爭勞務期間),被告從未給付 任何薪資,積欠薪資債務84萬7,500 元迄今仍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明細、工作對話紀錄、監視器 畫面影像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 第79頁);至被告對於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及原告曾協 助其處理若干工作事務等節固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並無雇傭 契約存在,原告於系爭勞務期間無任何薪資有違常情,及原 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內所需之花費均由被告支出等語置辯。本 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⒈兩造間 有無僱傭契約存在?;⒉若為肯定,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屬實,即令被告就其所抗辯 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僱傭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須給付報酬而成立。是主張僱傭、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者,自應針對當事人間曾有以一方給付報酬,他方 提供勞務為對價關係之約定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竟積欠 薪資未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㈢次按雇傭契約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且自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 款、第2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 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分辨是否為僱傭 契約,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 予以判斷。簡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認 屬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即:⒈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申言之,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 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 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



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 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 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 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 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 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 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 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 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 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其勞務給付構成雇主事業經營整體的一 部分,為事業生產過程中必要的一環,而非僅是雇主事業經 營的附屬。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自104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至107 年9 月離職,期間被告從未給付任何薪資云云,固據其提出 工作對話紀錄為證,並以證人黃軍凱於本院證述:「(問: 關於付款部分都是跟何人聯繫?)原告張尹玲。(問:全部 都是跟原告張尹玲聯絡付款?)若原告張尹玲不在,就會找 被告梁振哲。」、「問:請款是向公司會計,這個會計是誰 ?)原告張尹玲。」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頁)憑佐。然觀 諸台中商業銀行109年5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90014103號函所 檢附被告梁振哲交易傳票影本42筆(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65 頁),其中固然約有半數係由原告代為填寫辦理,然仍有約 半數係被告親自辦理,觀此已難遽謂辰祥企業行之會計事務 全由原告負責。且參諸原告自陳其工作項目除處理存取帳款 事務外,尚包含接洽客戶、向客戶請款、牽車或牽回等等, 不一而足,亦可認原告於辰祥企業行並非專職會計人員,且 會計業務亦非由其專門負責,甚至反由原告主張之雇用人即 被告自行處理前開會計事務,則原告是否為被告雇用之專責 會計人員?兩人之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均非無疑。 ⒉其次,原告固以每週工作六天、每日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 ,藉以表明其出勤受被告支配。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提 出例如工作日誌等有關其出勤、請假之紀錄憑佐,自難僅以 原告隻字片語,遽謂原告確有受被告指揮支配一情,已難認 本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至原告雖稱其係受被告指示前往銀 行處理事務,及有擔任接洽客戶、上游廠商進出款項等工作 ,並以交易傳票影本、證人黃軍凱證詞為佐,證明其確有執 行若干職務。惟觀諸前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說明原告曾協 助被告處理事務及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更無從反推被告對原告工作內容有具體指示及被告有指揮 監督原告工作一情,並推論兩造間具有從屬性格。且查原告 既主張被告於系爭勞務期間從未給付任何薪資,顯見原告並 未依賴被告提供薪資生存,亦足認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從屬 性。則由上觀之,原告於既無在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從 屬於被告,自難謂兩造間關係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僱傭契 約。是兩造間關係並非雇傭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⒊況且,徵諸被告於系爭勞務期間客觀上均未給付薪資或報酬 予原告,原告客觀上在系爭勞務期間內從未向被告催索或請 求過薪資等情,則原告非無可能係基於兩造間係男女朋友關 係,而無償幫忙襄助其事業。否則,何以原告於系爭勞務期 間實際上並未支領任何經常性之報酬給與,卻仍持續於被告 處提供勞務長達33個月又28天,顯違常理,故本件應認為原 告係本於感情基礎,襄助其男友之事業,較符常情。至原告 雖稱渠係慮及兩造係情侶關係共體時艱云云。然查被告提出 之各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本院卷第213至第437頁),被告 於系爭勞務期間總計刷卡消費高達366萬元,實難謂依其情 形有經濟困頓而須苛扣原告之薪資否則無以為繼乙情,且原 告既自陳曾與被告前往百貨公司消費、被告為其花錢埋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477頁),原告對於被告前開刷卡消費習慣 應知之甚稔,則衡以原告知悉被告每月平均刷卡消費10萬元 ,竟基於共體時艱之意願,未向被告索討區區2萬元薪資, 亦有違常情,難信屬實。
⒋再者,僱傭契約既以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 酬為其成立要件,是僱傭契約自以勞務及報酬之約定為成立 要件,須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非 可謂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認定有僱傭契約存在。查原告張 尹玲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可見原告張尹玲於105 年度投保 薪資為20,008元,106年度為21,009元,107年度為22,00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數額為 25,000元有相當落差,已難認兩造就薪資報酬數額有明確約 定,則衡以勞務及報酬為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就薪資 報酬數額不明,自難謂其等就雇傭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是 縱使原告曾為被告提供勞務,仍無從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僱傭 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據此獲有報酬請求權。
㈣至於原告又以系爭勞務期間係被告為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云 云,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存在。然查:按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8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可以是受僱勞工,亦 可能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無雇 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會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等不一而足。故勞工保險僅屬公法關係上,基於國家勞動 政策之行政目的,為使實際從事勞動者,能獲得適當保障所 為之社會安全制度,其被保險人之範圍並不限於有勞動契約 關係之勞工,只要有實際上從事勞動者,均可納入,使之成 為社會安全保障機制所涵蓋之一環。甚至,我國實務上,常 有為多一層之社會安全保障,而尋求至企業投保單位「寄保 」以延續勞保年資之非受僱勞工參與勞工保險者。是單純參 與勞工保險,或以某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成為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者,於私法關係上,未必均一定存有僱傭、勞動契約 關係。申言之,已不能單純以某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加入勞 工保險,即逕行推認被保險人與某事業單位間必有私法上之 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甚明。查兩造於系爭勞務期間為男 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既為辰祥企業社之負責人,衡諸常情, 女友前往男友經營之事業體中襄助其業務,協助男友經營事 業,並非全無可能。至於期間雖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並繳納保 費一情,然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為其投保乙情,即推 認被保險人與某事業團體間有私法上之雇傭關係存在。本件 原告雖以其前曾由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並繳付保費,以為系爭 僱傭關係存在之佐證,然原告參與勞保,既有可能係為延續 勞工保險年資而為「寄保」之情,衡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 系爭勞保投保紀錄逕為兩造間曾有系爭僱傭關係約定,反而 ,僅係為確保勞保年資延續,而寄保系爭勞保,較符常理。 況兩造間契約究屬僱傭契約與否,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 ,而參加勞保、健保或提撥退休金等,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雇主 亦得加入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 亦得為自己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提撥退休金等規定 即明,自難以一方是否為他方之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或提 撥退休金之提撥單位,逕認其等間存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 關係,更遑論原告自承由始至終被告均未曾替其投勞健保等 情,益徵本件並非勞僱關係無訛。
㈤是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具備勞 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等特徵,自難僅以勞健保 投保資料、工作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資料等遽謂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況依現有客觀卷證資料及兩造間關係而論,原 告係因兩造時為情侶關係而襄助處理被告事務,亦非全無可 能,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約定薪資數 額為何等節,又未能提出確實之明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舉證既有 未足,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若干 乙節,自不必再加以深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於系爭勞務期間即104 年11 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有僱傭契約存在乙節, 舉證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確信,是其主張依僱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薪資報酬總計50萬元及自108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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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