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3號
CHDV,109,保險,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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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陳論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曾明鏡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曾耀鋒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張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明鏡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前者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後者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明鏡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曾明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明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提出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為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被告曾明鏡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



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死者蔡進來之母,原告多年均透過弟媳葉春花委任 被告曾明鏡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及續保「一般意外身 故殘廢保險」及「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以下就續 保爭執部分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以蔡進來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險給付金額為300 萬元。被告曾明鏡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4日以LINE網 路通訊軟體傳送系爭保險契約及原告另件保險契約即將到 期須續保之照片,並載明保險金額及保險費金額「7/9國 泰蔡進來300萬元4127」、「7/9富邦陳論100萬2355」, 當時蔡進來及原告之代理人葉春花收受訊息並聯繫確認後 ,於108年6月25日以LINE傳送「兩件請續保」,並由被告 曾明鏡於當日下午8時15分接收,斯時起原告及蔡進來與 被告曾明鏡之委任契約即成立生效。嗣被告曾明鏡於108 年7月7日以LINE傳送「蔡進來國泰世紀300萬元4127元+陳 論和泰200萬2973元,7/4已送件」,表示被告曾明鏡已完 成系爭保險契約之續保。詎蔡進來於108年9月14日上午9 時15分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經原告向被告國泰產 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向原告表示系爭保 險契約並無續保紀錄,然系爭保險契約如上所述已完成續 保,且被告曾明鏡既為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在外招攬保險, 亦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國泰人壽公司與國泰產 險公司均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顯見被 告曾明鏡為國泰集團之員工,核屬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系爭保險契約雖因被告曾明鏡或被告國泰 產險公司內部人員疏失未辦理續保,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仍 應就被告曾明鏡或公司內部人員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照 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16條第6項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300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故聲明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二)如上所述,原告本可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300萬 元,詎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續 保紀錄,拒絕給付300萬元之保險金,惟被告曾明鏡已當 庭自認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送件續保,侵害原告基於受益 人所享有法定固有之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曾明鏡既身為國 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在外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竟因過 失未將系爭保險契約送件續保,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定,核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並有招 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及被告曾明鏡,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聲明 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三)死者蔡進來之家屬已領得南山人壽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意外身故理賠保險金,足證死者蔡進來死亡方式 為意外,被告曾明鏡辯稱非屬意外死亡,無足憑採,且其 請求送鑑死因,係無必要等語。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如下:
(一)被告曾明鏡抗辯略以:蔡進來死亡非屬意外事故,依據相 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死亡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吸酒測 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4毫克,以國內研究機構之一般實 務上標準已達爛醉至接近死亡狀態,而當時又有合併使用 安眠藥之情形,疑為自殺。縱然非自殺,然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死者死亡非為外來性、 偶發性,而不可預見,不屬意外事故死亡。縱屬意外事故 ,被告曾明鏡與死者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曾明鏡僅係 好意施惠協助死者續保,並無收取報酬,也未與死者及保 險公司成立任何委任及承攬契約,無需負擔契約義務責任 。另死者之代理人葉春花乃係專業保險業務員,自應知悉 相關投保流程,縱認被告曾明鏡協助投保有疏失,惟葉春 花亦應通知死者或為詢問,顯然死者之代理人葉春花應有 重大過失存在,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亦非死 者之繼承人,欠缺請求權主體適格。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 第7條除外責任之約定,合併使用過量酒類飲料及鎮靜安 眠藥為故意行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即使 無法證明死者為故意自殺,但死者對於事故發生有提升增 加風險,亦應負最高比例與有過失之責。且本件死者有施 用毒品之慣常經驗,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未盡據實說明 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自得據以不承保、不理賠等語。(二)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抗辯略以:死者蔡進來曾以本人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於104年7月9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投保 同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嗣未續保,故蔡進來於108年9 月14日身亡,非屬保險期間內之保險事故,被告國泰產險 公司自無須就其身故負任何保險金給付之責。且原告應就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及原告為身故保險受益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曾明鏡並非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之員工或 有登錄之財產保險業務員,蔡進來前述保險均係由泰興財 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送件,該公 司承辦業務人員亦非被告曾明鏡,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鏡為 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毫無依據。被告國



泰產險公司僅與泰興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泰興公司 代為販賣保險商品,倘有招攬成功,泰興公司可獲得一定 成數之報酬,泰興公司如何發放、發放多少報酬予其業務 員,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均不知情,對於泰興公司之業務員 亦無直接指揮監督權利。此外,蔡進來與被告國泰產險公 司間前揭有效之保險契約,均由泰興公司送件,亦與被告 曾明鏡無關,縱使原告均係透過被告曾明鏡與被告國泰產 險公司窗口聯絡或處理投保事宜,被告曾明鏡應屬原告或 死者蔡進來之使用人或使者,而非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之使 用人或代理人等語。
(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略以:被告曾明鏡自66年3月1日起 至93年4月22日止擔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固曾 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授權從事保險商品之招攬,但系爭保 險契約非屬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且被告曾明鏡 登錄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授權招攬保險種類為:具有人身保 險、傳統型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依據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意旨,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就非授權業務員從事商品招攬行為,應不 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曾明鏡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假設 ),但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皆於108年6月後發生,斯 時被告曾明鏡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勞僱關係,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為蔡進來之母,多年均透過弟媳葉春花委任被告曾 明鏡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及續保「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 險」及「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為蔡進來,受益人為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額300萬元。又 被告曾明鏡於108年6月24日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前揭相 關須續保之照片,載記「7/9國泰蔡進來300萬元4127」、「 7/9富邦陳論100萬2355」,經葉春花連絡後,於108年6月25 日以LINE傳送「兩件請續保」。嗣被告曾明鏡於108年7月7 日以LINE傳送「蔡進來國泰世紀300萬元4127元+陳論和泰20 0萬2973元,7/4已送件」。及蔡進來於108年9月14日上午9 時15分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屍體,製發死亡方式為「意外」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原告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惟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向原告表示該保險契約並無續保紀錄, 自不給付等情。除被告曾明鏡否認與原告、蔡進來間具委任 關係外,餘情被告均無爭執,並有相符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均為蔡進來,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主約加附約),期間自104年7月9日24時起至105年7 月29日24時止,由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承保之名稱「金安保10 -光世紀」之保單及續自105年7月9日24時起至106年7月9日 24時止;自106年7月9日24時起至107年7月9日24時止;自10 7年7月9日24時起至108年7月9日24時止之保單、檢察官相驗 屍體證明書、LINE網路通訊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不爭 執部分,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保單內容之保險,亦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 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即應自108年7月9日24時起至109年7月9 日24時止續保),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300萬 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前開保單內容均已明 載「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商品」之文字。又依被告國泰產險 公司提出在卷之公司承保資料顯示,前揭四份保單,均由保 險代理人泰興公司送件,最早者業務員為黃德誠,其餘三份 保單業務員為莊豐豪等情。核與泰興公司亦覆函本院在卷略 以,泰興公司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簽有合約,依保險法第13 條規定代理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商品,有蔡進來104年至107 年投保件及收據,最早一份保單登記黃德誠取得佣金,其餘 三份保單登記由莊豐豪取得佣金,被告曾明鏡非登錄泰興公 司任職之業務人員等語相合。益以參酌證人莊豐豪到庭證述 略以:「業務不是我自己找,(我於)要保書簽名是代表公 司有收件,配合的人直接送件到公司,我不認識。後面的( 佣金)分配表我沒有接觸過,我也不知道公司如何做帳。泰 興公司幫我登錄106.04.25到108.01.03,只能登錄在一家。 我有其他工作,早期有做保險工作,因業務需求才登錄這家 公司,我現有公司需要投保車輛、火險等我才登錄泰興公司 ,我沒有招攬。本件是有人跟泰興公司配合,曾明鏡以前有 看過,他跟泰興公司有業務配合,我還沒離開保險領域時, 有見過他。本件我不知道是不是曾明鏡招攬過來。(我沒有 )收到蔡進來保險佣金,(保險佣金)依公司規定給配合的 人員,分配比例我不知道。」等語。及被告曾明鏡自承,只 送件原告另份保險契約,未送件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從而, 堪認前揭蔡進來四份保單實乃曾明鏡配合泰興公司招攬送件 至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核保生效。而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曾明鏡 既自承未送出,復查無泰興公司收送件且經被告國泰產險公 司核可續保之證據,暨迄無據可認曾明鏡係受僱於泰興公司 或國泰產險公司,並屬有權代理許諾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 之人,原告主張已與國泰產險公司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自難 採取。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依約給付原 告300萬元保險金自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鏡未送件系爭保險契約,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失,且被告曾明鏡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故被 告曾明鏡應與國泰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3項第3款規定連帶賠償原告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曾明鏡國泰人壽公司均予否 認,各抗辯如上;被告曾明鏡意指並無受原告與蔡進來之委 託;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指曾明鏡係自66年3月1日起至93年 4月22日止擔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嗣與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無僱傭關係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曾明鏡於66年3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至93年4月22日退休。並自 該退休日起轉任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行銷專員,有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提出之人事紀錄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又自82年4月 15日初次登錄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授權招攬保險種 類為具有人身保險、傳統型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商品招攬資格,迄於109年6月16日仍登錄在案,有原告提出 附卷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務員登錄查詢資料 為證。並前揭相關之LINE通話內容,及被告曾明鏡亦不 爭執蔡進來前述四份接續4年之保單亦由其服務送件等情, 自堪核認被告曾明鏡實為對外招攬相關保險而可自保險人或 保險代理人處獲得佣金,且登錄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 務員之人,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一事,對應於原告及蔡進來, 係屬其招攬業務所為,未足論以係受原告及蔡進來委託處理 事務之人。故原告主張,就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已與被告曾明 鏡成立生效委任契約之語,未足採取。又系爭保險契約被告 曾明鏡既自承未送件(要保書),且查無其他被告收受之證 據,本院亦論斷系爭保險契約容未成立、生效如上。從而, 尚不生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 成立生效即能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一事,尚屬一種「 期待利益」,並不取得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權利,此原告主張 其有受益人「權利」之損害,容有誤會。且前述曾明鏡未送 件(要保書)之行為,固堪推究有過失,惟實難論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類。爰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即於法未合。4、承上,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 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 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 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 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 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



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業務員從事 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 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業務 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則係據保險法第177條授權由主管機關 訂定者。依上開規則之內容,比較民法第245條之1「契約未 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 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 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 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其立法理由說明為「一、當事 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 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 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 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 周延,爰增訂第一項。二、為早日確定權利之狀態,而維持 社會之秩序,明定「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足認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寓有保護締約 階段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法規目的,並明揭就保險 公司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登錄所屬之保險公司依 法即負連帶責任,故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應可 列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曾明鏡已於108年7月7日傳訊 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8年7月4日送件,而系爭保險契約 依一般合理續保自應為108年7月9日24時起為適當,乃無積 極證據可認蔡進來堪有不合於續保,原保險人必不核保之情 形下,迄於蔡進來於108年9月14日死亡,相距2月餘顯不合 理之期間,被告曾明鏡對其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未有適當合 理之處置,允堪認其就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所列 「轉送要保文件」之保險招攬行為已有違失之情狀,致原告 本依一般合理常態可得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利益受損, 而受損金額自可相當於300萬元之保險金。此外,系爭保險 契約固非登錄屬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授權被告曾明鏡有權招攬 之保險商品,惟曾明鏡既登錄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其招攬未送件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亦與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同為國泰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同集團公司,於外觀上 自足令人不易明辨,此部分被告曾明鏡亦未舉證有如前揭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所列之盡其說明之義務,故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自難以此理由推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8條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被告曾 明鏡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加採取。5、本院參酌蔡進來之死亡方式為意外,已經檢察官相驗有案明 確,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 衰竭,乙、(甲之原因)血中酒精濃度達367MG/DL,丙 、(乙之原因)合併使用過量酒類飲料及鎮靜安眠藥。其他 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施用毒品史等內容。及南 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給付 身故保險金,有相關資料及函件附卷可稽。此外,本院亦調 閱前揭檢察官相驗屍體案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相字第753號相驗卷宗),核知蔡進來同住之家人均陳述蔡 進來死亡前並無輕生、自殺之念頭等語,足認蔡進來之死因 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身故死亡應屬無疑。故被 告曾明鏡抗辯應再予送鑑死因之聲請,本院自認為無必要, 於此敘明。
綜上,系爭保險契約容未成立生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惟被告曾明鏡登錄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有案,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已傳訊通知送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惟於相當合理期間內實未送件,致損及原告依一般常態應可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利益(尚非權利),雖系爭保險契約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登錄授權被告曾明鏡可招攬之保險商品,但依系爭保險契約同屬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屬國泰金融控股公司集團旗下之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商品,於外觀難令一般要保人分辨知悉,況被告亦未舉證被告曾明鏡於招攬時亦有依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所列之義務予以說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尚未足以此理由推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請求被告曾明鏡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賠償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明鏡自109年2月25日起;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109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
四、原告聲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於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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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