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21號
CHDV,109,事聲,21,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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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蔡賢忠 
      詹素芬 
      柯瑞旺 
      莊太郎 
      曾再傳 
      陳家和 
      徐有楠 
      王清  
      吳文彬 
      姚雪玉 


視同異議人 謝忠和 
      謝梅玲 
      謝惠美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95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均為謝明枝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附圖 編號I 所示土地上房屋,經彰化縣政府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其訴訟標的對上開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異議人姚雪玉提 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 力應及於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本院爰逕列上開當事人 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 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 公告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現值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 定之依據,自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本件第一審法院雖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惟第二審、 第三審法院則依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依公告



現值計算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 之數額。
四、經查,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11 0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起訴時係依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289,328元,並據此 預納裁判費313,752 元,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時,第一審法院 雖以申報地價核定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異議人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本案移審後,第二審法院已依公告現 值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經 異議人抗告後,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於第一審預 納裁判費313,752 元、地政規費20,300元,合計334,052 元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諭知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計算後 ,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五、異議人主張上情,對原裁定提起異議,惟查,相對人於本案 預納之裁判費係依公告現值所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亦經 第二審法院依公告現值重為核定,自無異議意旨所指第一審 與上訴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礎不同之情。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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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