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蕭耀森
蕭耀松
蕭献章
蕭家順
蕭榕任
蕭榕樹
蕭榕良
蕭家珍
蕭萬卿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輔俊
蕭輔鴻
蕭合成
蕭閔鐘
蕭耀堂
蕭耀文
蕭萬恭
蕭萬禧
蕭萬調
蕭如信
蕭如墩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閩
蕭琮傑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前列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王連崧
追加被告 蕭陳招(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秀盆(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麟(蕭木根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蕭香
追加被告 蕭輔祥(蕭木根之繼承人)
石秀珍
謝美英
蕭珮如
蕭素君
蕭素珊
陳蕭麵
陳蕭合
龍蕭謹
鍾蕭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献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54.58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28 .89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40.16平方公尺、編號39面積36.26 平方公尺、編號40A面積15.14平方公尺、編號47B面積14.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二、被告蕭素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7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蕭如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6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蕭如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面積110.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蕭萬恭、蕭萬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95.0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謝美英、蕭輔俊、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 蕭家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102.58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28.65 平方公尺、編號26面積2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被告蕭耀松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0面積13.63平方公尺、編號11面積121.7 1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87.71平方公尺、編號24面積151.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八、被告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132.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九、被告蕭琮閔、蕭琮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76.78平方公尺、編號25 面積23.7平方公尺、編號31面積3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被告蕭耀森、蕭耀松、蕭耀文、蕭耀堂、蕭琮閔、蕭琮傑、 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29.6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蕭耀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85.86平方公尺、編號18面積3.35 平方公尺、編號19面積74.9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23.33平 方公尺、編號22面積34.73平方公尺、編號23面積57.9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蕭耀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7面積83.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耀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0面積95.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萬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7面積3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輔俊、蕭輔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如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9面積47.7平方公尺、編號32面積56.9平 方公尺、編號34B面積4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0面積85.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萬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3面積7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如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48.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美英、蕭輔俊、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應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6面積10.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萬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7面積26.06平方公尺、編號34A面積71.0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被告蕭献章、蕭家珍、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 石秀珍、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蕭萬卿、蕭萬恭、蕭萬 調、蕭如墩、蕭如謙、蕭如信、蕭如虎、謝美英、蕭輔俊、 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蕭家平、蕭瑋岷、蕭素 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38面積2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閔鐘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2面積2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合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3面積8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珍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4面積102.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石秀珍、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面積 97.47平方公尺、編號46C面積2.65平方公尺、編號46A面積 2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被告王連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8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A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40B面 積33.37平方公尺、編號41A面積23.36平方公尺、編號41C面 積20.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1B面積62.8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蕭家珍、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B面 積1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十項之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原告依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本判決第 一項至第三十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本判決第 一項至第三十項之被告依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蕭耀森等無權占用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 158、1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 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嗣查知:蕭木根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 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即已死亡,原告爰具狀聲請追加 蕭木根之繼承人即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為被告 ;蕭家讃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100年9月12日即已死亡,原告 爰具狀聲請追加蕭家讃之繼承人即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 、蕭素珊為被告;蕭家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106年8月12日 即已死亡,原告爰具狀聲請追加蕭家田之繼承人即石秀珍、 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為被告;蕭陳素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於85年5月24日即已死亡,原告爰具狀聲請追加蕭陳素雲 之繼承人即蕭家珍、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為被 告,經核乃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王連崧、蕭陳招、蕭秀盆、蕭 輔祥、石秀珍、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陳蕭麵 、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蕭慶珍與訴外人蕭慶三、蕭 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詎 被告等人未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108年3月14日土測字第3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地上物,經原告促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 ,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利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蕭献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54.58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 28.89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40.16平方公尺、編號39面積 36.26平方公尺、編號40A面積15.14平方公尺、編號47B面積 1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㈡被告蕭素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7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蕭如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6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蕭如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面積110.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蕭萬恭、蕭萬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95.0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謝美英、蕭輔俊、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 蕭家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102.58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28.65 平方公尺、編號26面積2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㈦被告蕭耀松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0面積13.63平方公尺、編號11面積121.7 1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87.71平方公尺、編號24面積151.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㈧被告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132.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㈨被告蕭琮閔、蕭琮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76.78平方公尺、編號25 面積23.7平方公尺、編號31面積3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㈩被告蕭耀森、蕭耀松、蕭耀文、蕭耀堂、蕭琮閔、蕭琮傑、 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29.6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耀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85.86平方公尺、編號18面積3.35 平方公尺、編號19面積74.9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23.33平 方公尺、編號22面積34.73平方公尺、編號23面積57.9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耀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7面積83.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耀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0面積95.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萬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7面積3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輔俊、蕭輔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如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9面積47.7平方公尺、編號32面積56.9平 方公尺、編號34B面積4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0面積85.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萬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3面積7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如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48.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美英、蕭輔俊、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應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6面積10.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萬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7面積26.06平方公尺、編號34A面積 7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被告蕭献章、蕭家珍、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 石秀珍、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蕭萬卿、蕭萬恭、蕭萬 調、蕭如墩、蕭如謙、蕭如信、蕭如虎、謝美英、蕭輔俊、 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蕭家平、蕭瑋岷、蕭素 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38面積2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閔鐘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2面積2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合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3面積8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珍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4面積102.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石秀珍、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面積97 .47平方公尺、編號46C面積2.65平方公尺、編號46A面積 2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被告王連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8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A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40B面 積33.37平方公尺、編號41A面積23.36平方公尺、編號41C面 積20.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1B面積62.8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珍、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B面 積1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等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9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等再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為審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關係存在」。被告等又再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再次將臺中高分院之判決 廢棄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更㈡字 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等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2214號裁定駁回上訴,至此,被告等請求確認派下 權之訴,敗訴確定,亦即被告等經判決認定其等並無派下權 。被告等雖再提起再審,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1號部分判決駁回,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移 送之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裁定駁回 上訴,可見,再審亦未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由此足認 ,被告等並無派下權存在。
二、按系爭15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平段121-1地號土地,變更 為太平段279地號土地,再變更為現今之新太平段158地號土 地),於被證五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中雖註記「本 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然並未記載承租人為何人,被告 亦無法證明其確與祭祀公業訂有租約,更未提出租約期滿後 續租之證據。退步言,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田鎮民字第098001 9642號函所載「本案新太平段158地號,出租人、承租人均 未能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書,本所亦無法尋得租約書副本, 且該租約均未依規定辦理續定租約,合先敘明;本所於舊檔 案覓得74年6月6日田鎮民字第6428號,函給彰化縣政府文件 中「經查明承租人仍繼續耕作」內容中,有大平段121-1地 號,承租人為蕭金獅、蕭清長、蕭坤造,出租人祭祀公業管
理蕭耀西,但租約字號未書明;次蕭耀森先生98年12月21日 申明該地號繼續耕作從未間斷」。其中,祭祀公業管理人蕭 耀西於39年12月2日即已死亡(參證號四),不可能39年死 亡後,於74年還能與蕭金獅、蕭清長、蕭坤造訂立租約。況 該函稱承租人繼續耕作,卻又無租約可證,而74年時管理人 蕭耀西早已死亡約30年,在無租約之情形下,田中鎮公所究 係如何認定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所憑依據為何?故田中鎮 公所74年函復彰化縣政府之函文內容,不足以證明前揭三人 於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肆、被告方面:
甲、被告蕭耀森、蕭耀松、蕭献章、蕭家順、蕭榕任、蕭榕樹、 蕭榕良、蕭家珍、蕭萬卿、蕭如謙、蕭如虎、蕭素芳、蕭輔 俊、蕭輔鴻、蕭合成、蕭閔鐘、蕭耀堂、蕭耀文、蕭萬恭、 蕭萬禧、蕭萬調、蕭如信、蕭如墩、蕭家平、蕭瑋岷、蕭琮 閩、蕭琮傑等人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而祭祀公業蕭子玉之 設立,係「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再為分枝成立之祭祀公業之 一,並非由原告之祖父蕭賜福一人所設立,前案即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49號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判決駁回被告等人 具有派下員身分,此部分判決確有違誤之處。尤其觀諸中研 院臺史所圖書館保存之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 報告」,於昭和15年時,屬於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即已 高達300人之多,是原告稱系爭土地僅為原告蕭慶珍與訴外 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 錦標共有,係僅以現今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資料所為之陳述 ,並不實在:
㈠被告於臺灣省政府文館之典藏文物中,尋得於42年4月14日 時,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曾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社 會處長陳情「呈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耕地准予依祭祀公業 規定保留請核備由」之函文(參被證一),依該函文之說明 ,已可證明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財產,應係來自於祭祀公業蕭 十一甲,僅因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家大業大,因而再為分枝成 立祭祀公業蕭子玉,且芳遠堂係源自於祭祀公業蕭十一甲所 延生而來之祭祀公業之共同祠堂:
⒈被告於臺灣省政府文館之典藏文物中,尋得於42年4月14日 時,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曾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社 會處長陳情「呈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耕地准予依祭祀公業 規定保留請核備由」之函文,該函文表明「一、竊民等辦理 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原係祭祀公業蕭子玉、蕭十一甲等所有 之土地組織為公司也,原來此財產于數百年前清朝時代由內
地福建省彰州府南靖縣地方蕭子玉之子孫組成之蕭十一甲財 產抽出部分寄來臺灣生放,爾來年深日久財產成大置了田園 二十二餘甲,關係派下分散全臺達數千人戶人口約有二、三 萬人,至于民國五年前派下集議結果為永久追念祖德故在社 頭鄉社頭村第十二號投數萬元建設芳遠堂祖祠,奉祀肇基蕭 子玉諱名積玉暨歷代祖先每年春秋二祭舉行祭典外,並辦敬 老育英等事業,尚有盈餘時配當各股東,該公司日據時代因 受日政強迫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始將祭祀公業之土地改組 為公司名儀而已,辦理宗旨與祭祀公業無異…」,且就該陳 情書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逐一調閱謄本後,確認其中之第4 筆,即石頭公段258地號土地面積5350平方公尺,確實有於 昭和11年辦理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且同時移轉 至蕭積玉株式會社名下(參被證二),是可證明祭祀公業蕭 子玉之財產,應係來自於祭祀公業蕭十一甲,而非前案所認 定係蕭賜福一人所設立。且依據該文獻之記載,凡是由祭祀 公業蕭十一甲所延生而出之祭祀公業,其共同祠堂均係「芳 遠堂」。而就此部分如再對照原告所稱之共有人蕭慶三於他 案警訊中所供述:「(警方提示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號「芳遠堂」
蕭子玉牌位後問:是否就是你所稱你們祖先蕭子玉?)我以 前有跟我媽媽到該處拜拜,他只告知我該處供奉我們的祖先 ,當時我還小,我沒有注意看。」(參彰化地檢署99年偵53 57、7488卷第11頁正面),故何以謂祭祀公業蕭子玉係原告 之祖父蕭賜福一人所設立?
⒉更何況由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中,已可證明屬於祭祀公 業蕭子玉之財產,計有3筆,即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員林郡 員林街田中央字田中央第二四七番一、田壹甲七分壹厘參毫 ,此亦有與被告等人同屬於「仕朝系」之蕭祿權公派下子孫 蕭含笑後代蕭樹仁所持有之昭和4年「鬮分字」之記載可證 (參被證三)。另社頭鄉石頭公段258地號土地,即依據被證 一之資料所追查而來,是此情節之下,又何來謂系爭之土地 係由蕭賜福一人所設立?蓋祭祀公業蕭子玉倘若確由蕭賜福 一人所設立,則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蕭子玉尚有另外2筆財產 ,又該如何解釋其來源?何以自始至終均不曾主張或是提起 確實尚有另2筆之土地存在?
⒊又由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所保存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 業調查報告(參被證四),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時,祭祀公 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數即已高達300人,尤其審視該調查報告 中所載之祭祀公業土地明細,其中包含系爭土地,是又何來 謂系爭土地僅原告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
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尤其祭祀公業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 方稱為派下,而有派下權可言。又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習 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 產時,抽出財產之一部,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 體;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而醵 資金錢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公業;其共同始祖, 與鬮分字公業之享祀人相較,為遠代之祖先,有溯及十餘代 前之太祖者,故設立人與派下之範圍,較鬮分字公業為廣且 多(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頁),本件之享祀人蕭 子玉,其年代距兩造之祖先來臺之時間,已至少相隔已有11 、12世代之久,且參以當時來臺之先人多為感念當時在大陸 之祖先之恩澤,故當時最有可能係以多人共同集資而設立, 尤其如被證一之臺灣省政府文獻館之典藏文物中,所尋得於 42年4月14日時,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 府民政廳社會處長之陳情函,益證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所保 存之日據時代昭和15年時,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數量即 已高達300人之多,確實有所本,並非憑空毫無意義之數據 。再者,如祭祀公業蕭子玉係屬於蕭賜福一人設立,則既屬 於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所稱之「鬮分字」祭祀公業,何 以蕭賜福與蕭子玉兩者既已相距有17世之差,蕭賜福仍有單 獨必要為此設立祭祀公業蕭子玉之必要?在在可證明原告於 前案所為之主張,原即不符「鬮分字」祭祀公業之精神,原 告所為之主張,根本不實在。
⒋另再由上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之記載,蕭賜福係同時擔任3 個祭祀公業之營理人,即「蕭子玉」、「德盛公」、「蕭若 遠」等三個祭祀公業,是證其擔任祭祀公業蕭子玉之管理人 ,此部分應僅係蕭賜福當時受尊重,社會地位較高,因而擔 任專任營管理人,其應無可能為設立人。蓋如其為設立人, 則又豈有一次設立3個祭祀公業之必要?且豈可能如原告於 向田中鎮公所所提出之「沿革」中所稱,蕭賜福當時設立之 目的,係欲「期待子孫珍惜如玉」而設立?尤其再審視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旨中,曾明白表示:「臺灣 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 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 不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換言之 ,蕭賜福雖確實曾有擔任過祭祀公業蕭子玉管理人之事實, 但亦非絕對係屬派下員之關係下,始擔任該職務。且就此部 分之認定,如再對照原告於前案之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乙案 中,於104年9月23日在臺中高分院所為之陳述:「本件我們
一直在說明蕭賜福是管理人,蕭賜福的父親蕭貞吉是明治44 年2月27日死亡,蕭賜福在明治42年9月11日擔任管理人,也 就是說蕭賜福擔任管理人時,其父親還在…」,更印證蕭賜 福顯非因派下員之身份,因而擔任管理人一職。且就此部分 如再對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有關管理人部分之記載: 「嗣於日據時代初期,當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 日及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出專任管 理人承辦申告事項,此辦法,一時頗具成效,故於調查工作 結束後,凡關於公業管理事項,形式上,似仍由專任管理人 為之,但公業財產之管理,實際上仍多由輪流管理人任之」 、「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 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 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0頁至733頁)。從而蕭賜福是否具 有派下員之資格,仍存在極大之疑問,是又何來僅因蕭賜福 有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管理人之情形下,即謂祭祀公業 蕭子玉為蕭賜福一人所設立。
㈡綜上所述,可證原告之祖父蕭賜福並非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設 立人,至多僅屬管理人之身份而已,又何來僅因田中鎮公所 受理原告之准予報備之文件中,將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