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陳旻蒸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鄒陳燕
鄒國順
鄒進發
鄒進修
陳輝雄(陳清萬之繼承人)
李世欽(陳清萬之繼承人)
李世寬(陳清萬之繼承人)
陳坤陽(陳清萬之繼承人)
陳金賢(陳清萬之繼承人)
龔中村
鄒白桂鳳
鄒榮宗
鄒榮桔
鄒慧珠
龔金明
陳百和
鄒旻峻
楊秀碧
鄒國樑
鄒駿祥
鄒文凱
龔國昇
陳逢時
陳逢明
鄒逸民
鄒哲明
鄒哲昌
鄒洪蚊
鄒滿足
鄒文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佩燕
鄒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輝雄、李世欽、李世寬、陳坤陽、陳金賢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萬所遺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532點0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532點0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3月30日彰土測字第8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45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逢明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906.41平方公尺分歸陳清萬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輝雄、李世欽、李世寬、陳坤陽、陳金賢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45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逢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5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中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483.50平方公尺由被告鄒陳燕、鄒國順、鄒進發、鄒進修、楊秀碧、鄒白桂鳳、鄒榮宗、鄒榮桔、鄒慧珠、鄒國樑(應有部分比例各98分之6)、鄒旻峻(應有部分比例98分32)、鄒駿祥、鄒文凱(應有部分比例各98分之3)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45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金明、龔國昇取得,並按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422.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逸民(應有部分比例94分之64)、鄒哲明、鄒哲昌(應有部分比例各94分之3)、鄒洪蚊、鄒滿足(應有部分比例各94分之4)、鄒文慈(應有部分比例94分之16)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145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百和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453.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旻蒸取得。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列共有人鄒江、陳清萬 及鄒水順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詳列繼承人姓名年籍,經 命補正後,追加鄒江之繼承人鄒陳燕、鄒國順、鄒進發、 鄒進修,陳清萬之繼承人陳輝雄、李世欽、李世寬、陳坤 陽、陳金賢,鄒水順之繼承人楊秀碧、鄒佩宜、鄒秉益、 鄒佩雯、鄒佩芬等為被告,並加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命繼 承人等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嗣因追加被告即 鄒江之繼承人鄒陳燕、鄒國順、鄒進發、鄒進修已自行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鄒水順之應有部分亦由追加被告楊 秀碧一人繼承,並完成登記,原告即具狀撤回原共有人鄒 水順之繼承人鄒佩宜、鄒秉益、鄒佩雯、鄒佩芬等人之追 加,並聲明由鄒江之繼承人鄒陳燕、鄒國順、鄒進發、鄒 進修承受訴訟,撤回追加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核其訴之 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陳清萬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陳坤陽、陳逢明外,餘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及被告等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地 類別林業用地、面積14532點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約定不分割期限,原 告為求發揮土地之使用效益,乃依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並為使兩造得以 充分利用系爭土地,故有分割本件土地之必要。(二)本件土地符合分割法規,故系爭土地得予分割:查本件共 有人部分係自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前已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權及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耕地。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 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例外規定,故 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及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 5號函,本件系爭土地係可分割。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土地共有權,係已為共 有狀態,及揆諸上揭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在不影響原共有 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之前提下,系爭土地係可在分割後 土地宗數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之前 提下,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 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故本件分割系爭土地除無牴觸 相關法令外,系爭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此可予分割,惟因 兩造對於如何分割在事實上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 為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俾可集中利用土地,提升經濟利 益,對共有人均有利,故懇請鈞院准予分割。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聲請分割如所
提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並更正鄒陳燕、鄒國順、鄒 進發、鄒進修四人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已去世,其繼承人須辦理繼承 登記,再為分割,但可同時在本訴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 第759條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 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五)經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鄒江因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 被告鄒陳燕、鄒國順、鄒進發、鄒進修等四人,並已辦理 繼承登記。另原共有人鄒水順死亡,由追加被告楊秀碧一 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共有人陳清萬因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陳輝雄、李世欽、李世寬、陳坤陽 、陳金賢等五人;陳清萬之繼承人迄今尚未依法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上開法意及實務見解,原告聲明請求原共有人 陳清萬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六)有四處查看,都是雜樹,沒有建築物,如起訴狀原證十所 附七張照片所示。如果照被告陳百和所講的地方,那就無 法分割。伊也是盡量參考共有人原來的位置。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坤陽: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伊不同意分割。因為這很複雜,因為伊父親的繼承人到現 在還沒有辦法處理繼承的問題。
⑶現場有龍眼樹及荔枝樹。伊主張原地分割。
(二)被告陳百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如下: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希望分到伊現在耕作的地方,伊有種植龍眼樹。伊種植龍 眼樹的地方應該在編號H與G之間,伊要分在那個地方。(三)被告陳逢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希望原地分割。伊有種植果樹,有請公所搭一個籬笆。伊 種植的地方是在編號B的部分。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影本等 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清萬於104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輝雄、李 世欽、李世寬、陳坤陽、陳金賢等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 ,請求被告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使用現況為部 分經共有人種植果樹,餘則雜樹叢生等情,經本院勘驗現 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查系爭 土地係供林業用途,自以面積適宜種植及有適當出入口, 並盡量符合使用現況為佳,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大致上係依現況進行分割,價值相當,且均面臨道路 ,寬度亦不致太狹窄,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附圖方案 (其中被告鄒陳燕、鄒國順、鄒進發、鄒進修等四人應更 正為維持分別共有,被告鄒「景」峻應更正為鄒「旻」峻 )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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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清萬之繼│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
│ │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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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龔中村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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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鄒白桂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 4│鄒榮宗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 5│鄒榮桔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 6│鄒慧珠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 7│龔金明 │20分之1 │20分之1 │
├──┼─────┼────────┼────────┤
│ 8│陳百和 │10分之1 │10分之1 │
├──┼─────┼────────┼────────┤
│ 9│鄒旻峻 │30分之1 │30分之1 │
├──┼─────┼────────┼────────┤
│10│鄒國樑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11│鄒駿祥 │320分之1 │320分之1 │
├──┼─────┼────────┼────────┤
│12│鄒文凱 │320分之1 │320分之1 │
├──┼─────┼────────┼────────┤
│13│龔國昇 │20分之1 │20分之1 │
├──┼─────┼────────┼────────┤
│14│陳逢時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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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逢明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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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鄒逸民 │15分之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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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鄒哲明 │320分之1 │3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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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鄒哲昌 │320分之1 │3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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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鄒洪蚊 │240分之1 │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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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鄒滿足 │240分之1 │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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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鄒文慈 │6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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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旻蒸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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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楊秀碧 │160分之1 │1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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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鄒陳燕 │160分之1 │1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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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鄒國順 │160分之1 │1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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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鄒進發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27│鄒進修 │160分之1 │16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