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32號
CHDV,108,簡上,132,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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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黃國偉 
訴訟代理人 黃瑱瑱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 年度彰簡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126 萬元。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後加以提 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據金額126 萬元,及其中 26萬元自民國108 年1 月20日起,其餘100 萬元自108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係訴外人黃惠媚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 ,供作黃惠媚借款時擔保之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上訴人僅單純借票給黃惠媚,供黃惠媚向被上 訴人調借現款使用,並約定嗣黃惠媚與被上訴人解決借款債 務、取回系爭支票後再予返還,並承諾僅供借款擔保使用不 會讓票據流通。且由於被上訴人承包黃惠媚於后里太陽能廠 房拆遷工程,渠等二人曾約定以該廠房內價值逾500 萬元之 5 台機器之賣價抵償系爭支票126 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並 同意絕不將系爭支票提示,超過系爭支票款項部分,則應返 還予黃惠媚。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惠媚時,黃惠媚 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該票據不具流通性僅為 借票關係亦為被上訴人自黃惠媚處取得系爭支票時所知悉, 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第147 頁、第220 頁,並依本 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黃惠媚,經黃惠媚將系 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後加以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 託」而遭退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追索權,並不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受影響: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 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 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 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裁判、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裁判、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 判、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支 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黃惠媚,經黃惠媚將系爭支 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2.復按撤銷付款委託後,發票人所簽發之該特定支票並非因 而無效,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支 票發票人,其雖撤銷付款之委託,然其既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 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追索權,並不因上訴人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 ㈡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規定,主張拒絕支付 系爭支票款項云云,並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則僅於票據 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 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 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黃惠媚到庭證述略以:原本系爭支票是在107 年7 月到10月間即可提示,但當時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后里工 廠的拆除工程,在拆除過程產生爭議,原先伊計畫將后里 工廠的機器、廢鐵來抵債,被上訴人與伊就此認知有差異 產生糾紛,沒有達成抵債的合意,所以被上訴人才在隔年 提示支票。(問: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約定:將5 台機器抵 償票據借款,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同前 所述,沒有達成抵債的合意。(問:是何時與被上訴人約 定支票不得提示?)洽談借款時就有談到這個模式,後來 因為有糾紛所以合作模式破局。(問:5 台機器既然是你 所有,為何不搬走?)5 台機器暫放那邊,因為伊與被上 訴人之間的債務還沒釐清,在釐清前也不適合去搬,伊還 是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的款項,這5 台機器與這系爭支票 無關,如果沒有爭議的情形下伊願意取回等語。(本院卷 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職是被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支票時,黃惠媚固曾試圖與被上訴人協商,將5 台機 器抵償系爭支票借款,然最終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抵債的 合意,而從前黃惠媚所證稱:伊還是欠被上訴人系爭支 票債務,5 台機器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亦可佐證。復徵 諸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存有其所主張關於: 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之情 形,從而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拒絕支 付系爭支票款項,尚乏實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00 元,及其中260,000 元自108 年1 月20日起,其中 1,000,000 元自108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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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1 │LGA0000000│3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107年7月4日 │108年2月15日 │
│ │ │ │分行 │ │ │
├──┼─────┼─────┼────────┼───────┼───────┤
│ 2 │LGA0000000│3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107年7月18日 │108年2月15日 │
│ │ │ │分行 │ │ │
├──┼─────┼─────┼────────┼───────┼───────┤
│ 3 │LGA0000000│4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107年8月15日 │108年2月15日 │
│ │ │ │分行 │ │ │
├──┼─────┼─────┼────────┼───────┼───────┤
│ 4 │LGA0000000│26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107年10月6日 │108年1月19日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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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