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張震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張勝期
訴訟代理人 詹秀月
被 告 張炎星
被 告 張金發
被 告 張榮森
被 告 張坤裕
追加被告 張聰富
追加被告 張聰成
法定代理人 詹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編號G部分、面積407點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坤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G部分、面積170點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坤裕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