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31號
CHDV,107,訴,731,202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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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黃萬寳 
      黃文樹 
      許月双 
訴訟代理人 黃薇恩 
      黃婕庭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韻儒 
被   告 黃福生 
      黃見禮 
      黃河錡 
      林裕翔 
      黃錫勲 
      黃錫興 
      黃議葦(黃見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柄富(黃見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桂(黃見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玲(黃見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 頁程序事項中關於「黃譯葦」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議葦」。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 頁標題1 、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F中關於「黃萬寶」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萬寳」。被告黃議葦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 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 正之範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另查本件判決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告黃議葦 、黃柄富黃碧桂黃婕玲等4 人,就被繼承人黃見生所遺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 為公同共有,並應就前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係依據原告民國108 年6 月12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更正 聲明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及內容,暨其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 之主張(見本院卷2 第1 頁至第2 頁、第123 頁、第142 頁 、第186 頁),而為主文與理由所示,並無顯然錯誤。準此 被告黃議葦聲請更正:將主文第1 項關於應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刪除,附表二編號A 及附表三編號S 將原記載「黃見生繼 承人(黃議葦、黃柄富黃碧桂黃婕玲)」、「公同共有 」等,更正為「黃議葦、黃柄富黃碧桂黃婕玲」、「按 應有部分各1/4 分別共有」云云,為不應准許,是其此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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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