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許皓瑜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朱日銓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曄
被 告 吳文明
吳正明
吳民地
吳秀女
吳見益
吳酉明
吳美秀
吳美芳
吳珠蜜
吳麗珠
許皓綸
葉武雄(兼葉許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葉陳銀
吳月英即吳深潭之繼承人
吳月香即吳深潭之繼承人
吳月涓即吳深潭之繼承人
吳金燕即吳深潭之繼承人
葉麗卿即葉靜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重典
被 告 吳世漢
吳志峯
吳秀娟
吳哲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吳茂男即吳炎國之繼承人
吳俊良即吳炎國之繼承人
吳美琴即吳炎國之繼承人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即吳炎國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月女即吳洲顯之繼承人
吳月雲即吳洲顯之繼承人
吳月星即吳洲顯之繼承人
吳月鳳即吳洲顯之繼承人
吳振欣
吳太郎即吳梅之繼承人
洪文夫即吳梅之繼承人
洪文明即吳梅之繼承人
洪貴花即吳梅之繼承人
洪桂枝即吳梅之繼承人
蔣洪桂美即吳梅之繼承人
洪桂雪即吳梅之繼承人
洪素玲即吳梅之繼承人
洪素珍即吳梅之繼承人
吳滄
吳蔡恨
訴訟代理人 吳哲安
被 告 吳錦珍
訴訟代理人 吳法先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李玉文
邱建霖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被 告 黃昌平即黃吳銀談之繼承人
黃孝敏即黃吳銀談之繼承人
黃孝鼎即黃吳銀談之繼承人
黃孝傑即黃吳銀談之繼承人
黃玉燕即黃吳銀談之繼承人
黃玉娟即黃吳銀談之繼承人
詹明儒
賴錫鎮即黃秀菊之繼承人
賴彥蓁即黃秀菊之繼承人
賴彥融即黃秀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瑞育
被 告 詹黃金即吳樣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詹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茂男、吳俊德、吳俊良、吳美琴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炎國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月女、吳月雲、吳月星、吳月鳳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洲顯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太郎、洪文夫、洪文明、洪貴花、洪桂枝、蔣洪桂美、洪桂雪、洪素玲、洪素珍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梅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昌平、黃孝敏、黃孝鼎、黃孝傑、黃玉燕、黃玉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吳銀談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1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所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2、甲3、甲4及A道路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標的物之共有人吳炎國、黃吳銀談、吳 洲顯、吳梅、吳樣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追加其等之繼承人 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屬中,被告 黃秀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錫鎮、賴彥 融、賴彥蓁;被告葉靜雄於106年10月3日死亡,其遺產管理 人為葉麗卿;被告葉許美娥於108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葉武雄;被告吳深潭於109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月英、吳月香、吳月涓、吳金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 原告具狀聲明上開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告賴錫鎮、賴彥蓁、賴彥融協議分割遺產由賴 彥融1人繼承,嗣賴彥融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被告 詹黃金則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莊仁里,揆諸前揭規定 於訴訟無影響,故仍列上開4人為當事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 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武雄為本件分割標的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葉武雄行告知訴訟。
五、被告吳世漢、吳茂男、吳俊德、吳俊良、吳美琴、吳月女、 吳月雲、吳月星、吳月鳳、吳振欣、吳太郎、洪文夫、洪文 明、洪貴花、洪桂枝、蔣洪桂、洪佳雪、洪素玲、洪素珍、 吳滄、李玉文、黃昌平、黃孝敏、黃孝鼎、黃孝傑、黃玉燕 、黃玉娟、詹明儒、賴錫鎮、賴彥蓁、賴彥融、詹黃金,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志峯陳稱:被告希望依持分面積分得土地,主張依附 圖乙案分割。
㈡被告吳哲彥陳稱:原告之方案將使被告及吳秀娟之地上物遭 拆除,故主張丙案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蔡恨、吳錦珍、邱建霖陳稱:同意原告方案,但補償 金額過高。
㈣被告吳滄、朱日銓、吳秀娟、吳文明、吳金燕、吳月涓、吳 月香、吳月英、葉陳銀、葉武雄、許皓綸、吳麗珠、吳珠蜜 、吳美芳、吳美秀、吳酉明、吳見益、吳秀女、吳民地、吳 正明、葉麗卿即葉靜雄之遺產管理人均稱:同意原告方案。 ㈤其餘被告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未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炎國於64年8月4 日死亡,被告吳茂男、吳俊德、吳俊良、吳美琴為其繼承人 ;吳洲顯於85年8月25日死亡,被告吳月女、吳月雲、吳月 星、吳月鳳為其繼承人;吳梅於99年6月30日死亡,被告吳 太郎、洪文夫、洪文明、洪貴花、洪桂枝、蔣洪桂美、洪桂 雪、洪素玲、洪素珍為其繼承人;黃吳銀談於94年3月3日死 亡,被告黃昌平、黃孝敏、黃孝鼎、黃孝傑、黃玉燕、黃玉 娟為其繼承人,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吳 炎國、吳洲顯、吳梅、黃吳銀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 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五、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28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86、287、288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稱建築用地,但286地 號並不與287、288地號相毗鄰,則原告主張287、288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285、286地號土地各別分割,為大部分共有人 所同意,於法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 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其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坵塊 均臨道路,與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亦大致符合,且為大多數 共有人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5、7、9項所示。
六、被告吳志峯、吳哲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而依原告方案修 改其分得部分,分別提出附圖乙案、丙案分割方案。惟查, 被告吳志峯提出之乙案,其分得部分呈不規則形,且致原告 等13人分得之編號甲1部分亦呈不規則形,不利土地之利用 ,應非可採。至於被告吳哲彥提出之丙案,其主張分得之編
號甲2土地,其上建物均年久破舊,無甚經濟價值,應無保 留必要,況且依該方案,原告等12人分得之編號甲5土地成 為袋地,於共有人不利,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因兩造 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 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 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造間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6、8、10項所示。被告吳蔡恨、吳錦 珍、邱建霖雖陳稱鑑定之補償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確實之 憑證以供本院審酌,尚非可採。
八、被告葉武雄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其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 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 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新豐段285地號 2、新豐段286地號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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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志峯 │ 2538/32000│ │吳志峯 │ 2538/32000│
├────┼──────┤ ├────┼──────┤
│吳見益 │ 1/128 │ │吳見益 │ 1/128 │
├────┼──────┤ ├────┼──────┤
│吳深潭 │1/16(公同共 │ │吳深潭 │1/16(公同共 │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 ├────┼──────┤
│吳民地 │ 315/1536 │ │吳民地 │ 315/1536 │
├────┼──────┤ ├────┼──────┤
│葉武雄 │ 303/1536 │ │葉武雄 │ 303/1536 │
├────┼──────┤ ├────┼──────┤
│吳酉明 │ 33/32000 │ │吳酉明 │ 33/32000 │
├────┼──────┤ ├────┼──────┤
│吳正明 │ 33/32000 │ │吳正明 │ 33/32000 │
├────┼──────┤ ├────┼──────┤
│吳麗珠 │ 33/32000 │ │吳麗珠 │ 33/32000 │
├────┼──────┤ ├────┼──────┤
│吳美秀 │ 33/32000 │ │吳美秀 │ 33/32000 │
├────┼──────┤ ├────┼──────┤
│吳秀女 │ 33/32000 │ │吳秀女 │ 33/32000 │
├────┼──────┤ ├────┼──────┤
│吳美芳 │ 33/32000 │ │吳美芳 │ 33/32000 │
├────┼──────┤ ├────┼──────┤
│吳文明 │ 33/32000 │ │吳文明 │ 33/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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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皓綸 │ 1/32 │ │許皓綸 │ 1/32 │
├────┼──────┤ ├────┼──────┤
│許皓瑜 │ 1/32 │ │許皓瑜 │ 1/32 │
├────┼──────┤ ├────┼──────┤
│吳炎國 │2/384(公同共│ │吳炎國 │2/384(公同共│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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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靜雄 │ 303/1536 │ │葉陳銀 │ 303/1536 │
├────┼──────┤ ├────┼──────┤
│賴彥融 │ 2/384 │ │賴彥融 │ 2/384 │
│(許皓瑜)│ │ │(許皓瑜)│ │
├────┼──────┤ ├────┼──────┤
│詹黃金 │ 24/384 │ │詹黃金 │ 24/384 │
│(莊仁里)│ │ │(莊仁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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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蔡恨 │ 31/512 │ │吳蔡恨 │ 31/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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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哲彥 │ 231/32000 │ │吳哲彥 │ 231/32000 │
├────┼──────┤ ├────┼──────┤
│李玉文 │ 12/1536 │ │李玉文 │ 12/1536 │
├────┼──────┤ ├────┼──────┤
│吳滄 │ 1/256 │ │吳滄 │ 1/256 │
├────┼──────┤ ├────┼──────┤
│吳錦珍 │ 2/256 │ │吳錦珍 │ 2/256 │
├────┼──────┤ ├────┼──────┤
│吳振欣 │ 3/384 │ │吳振欣 │ 3/384 │
├────┼──────┤ ├────┼──────┤
│吳洲顯 │2/384(公同共│ │吳洲顯 │2/384(公同共│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 ├────┼──────┤
│吳世漢 │ 2/512 │ │吳世漢 │ 2/512 │
├────┼──────┤ ├────┼──────┤
│吳梅 │1/512(公同共│ │吳梅 │1/512(公同共│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 ├────┼──────┤
│黃吳銀談│1/512(公同共│ │黃吳銀談│1/512(公同共│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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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百分之24,由上│ │訴訟費用百分之4,由上 │
│開共有人依上開應有部分│ │開共有人依上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 │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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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豐段287地號土地 4、新豐段288地號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 28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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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志峯 │ 2/24 │ │吳志峯 │22624/240000│
├────┼──────┤ ├────┼──────┤
│詹明儒 │ 142/10000 │ │詹明儒 │ 360/10000 │
├────┼──────┤ ├────┼──────┤
│邱建霖 │ 142/10000 │ │邱建霖 │ 364/10000 │
├────┼──────┤ ├────┼──────┤
│吳見益 │ 1/16 │ │吳見益 │ 3/48 │
├────┼──────┤ ├────┼──────┤
│吳深潭 │1/16(公同共 │ │吳深潭 │1/16(公同共 │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 ├────┼──────┤
│吳民地 │ 2/96 │ │吳民地 │ 2/96 │
├────┼──────┤ ├────┼──────┤
│吳文明 │ 1/224 │ │吳文明 │ 1/224 │
├────┼──────┤ ├────┼──────┤
│吳酉明 │ 1/224 │ │吳酉明 │ 1/224 │
├────┼──────┤ ├────┼──────┤
│吳正明 │ 1/224 │ │吳正明 │ 1/224 │
├────┼──────┤ ├────┼──────┤
│葉武雄 │ 4/96 │ │葉武雄 │ 4/96 │
├────┼──────┤ ├────┼──────┤
│吳美秀 │ 1/224 │ │吳美秀 │ 1/224 │
├────┼──────┤ ├────┼──────┤
│吳秀女 │ 1/224 │ │吳秀女 │ 1/224 │
├────┼──────┤ ├────┼──────┤
│吳美芳 │ 1/224 │ │吳美芳 │ 1/224 │
├────┼──────┤ ├────┼──────┤
│吳麗珠 │ 1/224 │ │吳麗珠 │ 1/224 │
├────┼──────┤ ├────┼──────┤
│許皓綸 │ 1/32 │ │許皓綸 │ 1/32 │
├────┼──────┤ ├────┼──────┤
│許皓瑜 │ 1/32 │ │許皓瑜 │ 1/32 │
├────┼──────┤ ├────┼──────┤
│葉陳銀 │ 4/96 │ │葉陳銀 │ 4/96 │
├────┼──────┤ ├────┼──────┤
│賴彥融 │ 2/48 │ │賴彥融 │ 2/48 │
│(許皓瑜)│ │ │(許皓瑜)│ │
├────┼──────┤ ├────┼──────┤
│詹黃金 │ 3/48 │ │詹黃金 │ 3/48 │
│(莊仁里)│ │ │(莊仁里)│ │
├────┼──────┤ ├────┼──────┤
│吳蔡恨 │ 2/96 │ │吳蔡恨 │ 2/96 │
├────┼──────┤ ├────┼──────┤
│吳哲彥 │ 1/32 │ │吳哲彥 │ 1/32 │
├────┼──────┤ ├────┼──────┤
│吳秀娟 │ 4/64 │ │吳秀娟 │ 4/64 │
├────┼──────┤ ├────┼──────┤
│李玉文 │ 1/16 │ │李玉文 │ 1/16 │
├────┼──────┤ ├────┼──────┤
│吳滄 │ 2/96 │ │吳滄 │ 2/96 │
├────┼──────┤ ├────┼──────┤
│吳珠蜜 │ 2/96 │ │吳珠蜜 │ 2/96 │
├────┼──────┤ ├────┼──────┤
│吳錦珍 │ 1/12 │ │吳錦珍 │ 1/12 │
├────┼──────┤ ├────┼──────┤
│吳振欣 │ 1/16 │ │吳振欣 │ 1/16 │
├────┼──────┤ ├────┼──────┤
│朱日銓 │ 966/10000 │ │吳炎國 │2/48(公同共 │
│ │ │ │之繼承人│有,連帶負擔)│
├────┴──────┤ ├────┴──────┤
│訴訟費用百分之20,由上│ │訴訟費用百分之52,由上│
│開共有人依上開應有部分│ │開共有人依上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 │比例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