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豪
白舒禎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098號、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舒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胡金豪、白舒禎為男女朋友,2 人均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胡金豪與白舒 禎謀議後,由胡金豪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前某日,在彰化 縣鹿港鎮草港地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白舒禎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予自稱「宋藝」之成年人使用,胡 金豪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成年人( 未達3 人以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 ,自108 年12月6 日晚上10時2 分許起,分別冒充Mdmmd ( 明洞國際公司)、玉山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翁新鳳, 佯稱:翁新鳳在Mdmmd 購買商品,因公司系統被駭客侵入, 致翁新鳳所購商品重複購買10次,須於108 年12月7 日凌晨
0 時0 分前取消訂單,否則將遭重複扣款,請翁新鳳持提款 卡至ATM 操作云云,致使翁新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依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22萬8,956 元至白舒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翁新鳳操作ATM 完畢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新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 他人使用,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因為胡金豪要應徵工 作,係遭詐騙才交付白舒禎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胡金 豪係因為有查證過這家公司,所以始終相信是一個正常的狀 況,白舒禎的部分,雖然曾經懷疑可能是騙人的,但在胡金 豪確認下也相信胡金豪的查證,故2 人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 之犯意,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胡金豪於108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3分許前某日,在彰 化縣鹿港鎮草港地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被告白舒禎所申 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郵寄予自稱「宋藝」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嗣 該取得上開資料之成年人,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翁新鳳施用詐術,致使翁新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被告白舒禎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經 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新鳳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29至3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匯款單、被告白舒禎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 偵字第2098號卷第53至55、73至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2 人所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2 人於本案 行為時均已滿20歲,且被告胡金豪自承為高職畢業學歷、 曾從事有線電視工程人員、吸塵器推銷員、金融保險業、 白牌司機、KTV 少爺等工作,被告白舒禎自承為高中畢業 學歷,曾從事塑膠射出作業員、五金加工作業員、汽車零 件作業員等工作乙情(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23、35、113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67 頁),有豐富之工作經驗,可 見被告2 人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被告2 人當可預 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 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又被告白舒禎之上開帳戶,經詐欺人員利用來 詐欺被害人前,帳戶內餘額僅65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81頁背面)在卷可參,此與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幾乎已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 相符。再者,被告胡金豪於偵訊中供稱:「(問:你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難道沒有想到他們是要拿來提款嗎?)因為 白舒禎說帳戶裡沒錢,他們也領不走……」、「(問:是 否知悉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利用種種騙術,要對方 將錢匯入此等人頭帳戶,等對方受騙匯款後,就迅速將錢 提領出來?)有聽過,但我沒遇過,我那時沒有警覺,但 我有懷疑」、「(問:你如何跟白舒禎講這件事情?)我 看到臉書上的推文,我就跟白舒禎講這件事,我也拿推文 給她看,她說不知道是不是騙人的……」、「(問:白舒 禎除了回應你說有可能是騙人的,還有對你說了什麼?)
我問她帳戶內有無錢,會不會被對方騙走,她說帳戶內沒 錢」等語(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111 頁背面、113 、163 頁背面),被告白舒禎自承:「(問:你有無想過為何拿 戶頭給人家就可以拿到1 萬或3 萬的報酬?)我有懷疑, 我有跟胡金豪說應該沒有這麼好的事,他就不信,剛好我 戶頭沒錢,所以我想沒關係」、「(問:是否知道詐騙集 團常常騙人家帳戶去跟別人騙錢?)知道,我就跟胡金豪 說這個可能是騙人的,他不相信」、「(問:你既知道可 能是騙人,為何還把東西給胡金豪?)我想萬一是真的, 就自認倒霉」、「(問:你上次是否說你覺得應該沒有這 麼好的事?)嗯,我叫他不要相信那個,天下沒有白吃的 午餐,我跟他說這個是騙人的,我叫他不要相信,但胡金 豪說對方有表示他們是海天集團」、「(問:你既然懷疑 ,為何還要交給胡金豪?)他跟我講一講,我就抱著懷疑 的態度」、「(問:既然你覺得懷疑為何還要將存摺等資 料交給胡金豪?)因為我當時想說我的帳戶內也沒錢,剛 好我也缺錢,就沒想那麼多了」等語(見偵字第2098號卷 第113 頁背面、121 頁背面、165 頁),益徵被告2 人於 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之前,對於對方取得 存摺、提款卡之動機,已有合理懷疑,對本案帳戶可能遭 用以為詐騙之財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
⒉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但依被告胡金豪所述,自稱「宋藝」之人 表示係海天公司,因為公司要節稅,需要租用帳戶使用, 每本帳戶的報酬為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113 頁),復有被告胡金豪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 偵字第2098號卷第125 至131 頁),足見被告2 人獲得報 酬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毋庸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要 與一般求職情形不同,顯然不合常情;此外,被告胡金豪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僅知悉為自稱「宋藝」之人,而 用途亦僅空泛稱供公司節稅之用,要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 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 於出租獲取報酬,然其等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 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 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 犯行,被告2 人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 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 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院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 條所揭 示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 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 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 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 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 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 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 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 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 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 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 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 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 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
,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 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增定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 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
⒉立法院於108 年5 月13日更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 由略以:三、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 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 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 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 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 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 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 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 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 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情,已 明確說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要件。
⒊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 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 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被告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 即處於失控之狀態,被告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 提領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 的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 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 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 不法所得遭到被告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提領後,資金 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 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 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
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被告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 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洗 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會成立洗錢罪。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 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 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2 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被告2 人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 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 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 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 2 人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⒈被告2 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不 詳人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 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宋 藝」等詐欺人員,就洗錢犯行之間,及被告2 人就提供帳戶 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 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復衡以被告2 人迄今否認 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 人 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2 人前 揭犯行分別具體求刑被告胡金豪有期徒刑10月、被告白舒禎 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 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2 人所犯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2 人若 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⒉沒收:
⑴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 苛條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 用。而本案洗錢標的總計為228,956 元,雖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2 人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2 人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 標的,尚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2 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1 │108 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2萬9,987元 │
│ │6 日晚上11│段216 號之玉山銀行和平│ │
│ │時13分 │分行ATM │ │
├───┼─────┼───────────┼──────┤
│2 │108 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2萬9,987元 │
│ │6 日晚上11│段216 號之玉山銀行和平│ │
│ │時16分 │分行ATM │ │
├───┼─────┼───────────┼──────┤
│3 │108 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2萬9,987元 │
│ │6 日晚上11│段216 號之玉山銀行和平│ │
│ │時18分 │分行ATM │ │
├───┼─────┼───────────┼──────┤
│4 │108 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2萬7,985元 │
│ │6 日晚上11│段177 號之彰化銀行大安│ │
│ │時31分 │分行ATM │ │
├───┼─────┼───────────┼──────┤
│5 │108 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2萬9,987元 │
│ │7 日凌晨0 │段216 號之玉山銀行和平│ │
│ │時6 分 │分行ATM │ │
├───┼─────┼───────────┼──────┤
│6 │108 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2萬9,987元 │
│ │7 日凌晨0 │段216 號之山銀行和平│ │
│ │時8 分 │分行ATM │ │
├───┼─────┼───────────┼──────┤
│7 │108 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2萬2,051元 │
│ │7 日凌晨0 │段216 號之玉山銀行和平│ │
│ │時10分 │分行ATM │ │
├───┼─────┼───────────┼──────┤
│8 │108 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2萬8,985元 │
│ │7 日(起訴│段177 號之彰化銀行大安│ │
│ │書誤載為6 │分行ATM │ │
│ │日)凌晨0 │ │ │
│ │時18分 │ │ │
├───┼─────┼───────────┼──────┤
│ │合計 │ │22萬8,9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