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2號
CHDM,109,金訴,12,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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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健宏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3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多次交付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 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 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其提領新臺幣〔下同〕9,600元 後)至同年月14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己○○匯入款項前 )期間某時,將其母親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下稱秀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 辛○○對於詐欺犯罪成員是否採取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手段犯之及詐 騙手法有所認識)。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庚○○、甲 ○○、戊○○、丁○○、己○○、丙○○及癸○○分別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 爭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壬○○○名義之系爭帳戶內,致庚 ○○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



控管系爭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辛○○即以此方式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多 數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庚○○等人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戊○○、丁○○、己○○、丙○○及 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與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 94頁、第9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 院卷一第400頁至第40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母親壬○○○所申辦,於108 年3月13日,其等前往秀水郵局辦理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變 更,108年4月2日於上開郵局辦理掛失補副;且對於告訴人 庚○○等人分別遭詐騙,各自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系 爭帳戶是被「白鴻升」(音同)拿走,伊從事板模工作,月 收入4、5萬元,沒有必要賣簿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辯護稱:被告先前積欠「上騰車業商行」機車貸款遲遲未還 ,「白鴻升」趁被告外出工作時,進入被告住處取走其母親 之金融卡、印章、存摺及戒指等貴重物品,被告返家本欲報 警,然其母親恐遭報復,要求被告息事寧人而未報警處理。 事後被告質問「白鴻升」,「白鴻升」已將帳戶資料交予詐 騙集團作為抵充機車貸款之用。且系爭帳戶係被告母親領取 社會福利金所用,倘被告將之交付詐騙集團,其母親勢必無 法使用此帳戶領取補助金,故被告主觀上無洗錢或幫助詐欺 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壬○○○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前往 秀水郵局辦理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於108年4月2日辦 理掛失補發儲金簿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系爭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下稱彰化郵局)108年8月28日彰營字第1081800462號函暨檢 送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監 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郵局109年3月30



日彰營字第1090003668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 佐(參A1卷第256頁、本院卷一第92頁、第406頁、A1卷第 55頁至第57頁、第181頁至第20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 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7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庚○○等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等情,亦分別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除上 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外,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亦足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確實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等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等事實。
㈢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 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 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 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 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 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 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 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 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 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 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 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 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前曾 因同類型案件經科刑執行紀錄,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 ,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 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首先審酌被告歷次供述:
⑴108年3月12日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參附表 四編號二)警詢中稱:我現在經營震宏企業社明弘企業社 。我的郵局跟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108年1月29日在 我家拿給裕富集團的「白鴻森」,因為我欠他5萬元機車貸 款錢,沒辦法還他。107年12月28日我在彰化市健保局有遇 見「白鴻森」,「白鴻森」向我要錢並打我一拳,並問我說 我有沒有抵押品擔保機車債務,我跟他說我有郵局跟元大銀 行的存款薄跟提款卡,他就說108年1月29日要到我家,然後 把郵局跟元大銀行存款薄跟提款卡給他。提領元大銀行帳戶



內的款項及跨行轉出、提款及存款都是「白鴻森」叫我做的 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 ⑵108年5月29日併辦警詢中稱:108年4月15日當晚19時許,返 家的時候,我發現我房間衣櫥的抽屜被人家打開,抽屜裡面 我母親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我的金戒指、元大 銀行鹿港分行、彰化中央路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我哥哥鄧名崑所有的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知 道被什麼人拿走。我怕被警員毆打,所以沒有報警云云(參 併辦警訊卷第14頁至第18頁)。
⑶108年7月15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參附表 四編號一)偵查中稱:我本身開公司,108年4月、5月間, 我家遭小偷,鄧名昆的存簿遺失。(何時家裡遭闖空門?) 108年4月4日丟了鄧名昆、我媽媽、我的元大等存摺、金融 卡、印章。我媽媽說不要報警,可能別人會還回來,我打電 話報警,我媽媽搶走電話說沒事。家裡還有我的2只戒指跟 現金4、5萬元失竊,這些我是要發公司給我聘僱的工人云云 (參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
⑷108年7月17日以輔佐人身分陪同壬○○○於本案偵查中應訊 時,對於檢察官訊問系爭帳戶變更密碼、掛失補副各節,均 未有任何陳述(參A1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⑸108年10月1日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我的提 款卡、簿子都被「白鴻森」拿走,他是去我家自己拿走,他 還拿走我的其他提款卡及我家人媽媽壬○○○中華郵政、哥 哥鄧名崑的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薄子也一起被拿走及我的金 戒指也被拿走。他有說要賣給詐騙集團去騙別人錢來抵償我 的債務。「白鴻升」叫兄弟叫我自己去辦簿子領錢、匯款, 我欠「白鴻升」2萬元,他有說幫他領完,2萬元就不用還。 我全部帳戶在彰化都有案件,都是「白鴻升」一次把我拿走 的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 ⑹於108年10月16日本案偵查中稱:我媽媽的郵局帳戶平常都 是我保管。108年3月13日申請辦理密碼變更,108年4月2日 辦理掛失補發儲金簿。(到底有無將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是「白鴻升」,我之前欠他 機車貸款的費用,當時我去臺中水湳做板模,我不在家裡, 那個「白鴻升」來我家拿了我哥哥鄧名崑、媽媽、我的帳戶 金融卡、印章及我的戒指。密碼寫在簿子上面,我的郵局帳 戶內有6萬元也被拿走云云(參A1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⑺於109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母親這個秀水郵局帳戶 ,平時是我保管,我怕不見,媽媽放在我的抽屜。於108年3 月、4月左右被「白鴻升」拿走,他來我家闖空門,我媽媽



在家裡後面工作,爸爸出去賭博,我在臺中水湳工作云云( 參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
⑻於109年5月18日併辦案件偵查中稱:107年間我跟「白鴻森 」買機車3萬5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後來「白鴻森」來 我家,當時我出去不在家,我爸爸媽媽因為年紀比較大無法 反抗,所以「白鴻森」拿走我媽媽的戒指、郵局存款薄跟提 款卡還有印章,我的6萬元、戒指也不見了,我的戒指是放 在我房間放身分證的抽屜內。「白鴻森」是去年3、4月間去 我家拿走我媽媽的郵局、我的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元大銀行帳戶有10幾萬元,是工作的錢,郵局帳戶 是我的殘障補助金,我媽媽的郵局帳戶沒有存款。108年1月 間,「白鴻森」把我本子、印章拿走,之後領錢領一領再把 簿子拿回來我抽屜放,後來我發現我的錢變少只剩下1、2,0 00元,我就問我媽媽,我媽媽說「白鴻森」來我家,說他早 上拿走我的簿子,下午3、4時才拿回來放原位。4月間是把 我跟媽媽還有哥哥的本子都拿走云云(參併辦偵卷第22頁至 第24頁)。
⑼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帳戶被乙○○拿走,因為隔壁鄰居有 看到。乙○○去我家拿過2次,第一次他拿我的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戒指,第二次就拿我媽媽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 ⑽繹之被告歷次供述,關於系爭帳戶(甚而其本人、兄長之帳 戶資料)如何落入第三人手中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情, 無論所指遭竊時間、單次或分次遭竊、未報警原因各節,其 所述前後不一。而系爭帳戶究竟有無、何時遭竊等情乃事實 問題,惟被告供述前後相左,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可認系 爭帳戶資料是否確為他人竊取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情, 即有疑義。
⒉證人壬○○○歷次供述:
⑴108年5月18日警詢中稱:我於108年4月19日從田裡回來時, 就找不到我的存摺跟提款卡等語(參A1卷第13頁至第17頁 )
⑵108年5月29日併辦警詢中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本來由我本人保管使用,1月前因我要領殘障補助金,所以 交給我兒子辛○○保管及使用。辛○○放在我家他房間的衣 櫥裡,不知道被誰偷走了。108年4月15日辛○○工作回來時 ,發現衣櫥的抽屜被人家打開,裡面的帳戶資料不知道被誰 偷走等語(參併辦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⑶109年9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存簿及提款卡放在抽屜不 見,是否有印象有人去妳家拿走存簿跟提款卡)沒有印象,



我在後面工作,11點我老公叫我回家煮飯,我打開門發現抽 屜被打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沒有檢查東西有沒有不見 ,不知道什麼東西不見,沒有報警。存摺、提款卡好像是跟 垃圾一起丟掉的,我也不知道怎麼不見的。不曾見過在庭的 證人乙○○。我郵局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沒有拿給別人,被 垃圾車載走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2頁)。 ⑷互核證人壬○○○歷次所述不一,且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有歧 異。因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遭竊一情,是否屬實,更值 存疑。
⒊證人乙○○歷次證述: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稱:幾年前,辛○○在秀水鄉的機車行 要買機車,機車行找我去幫他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機車過戶 到他名下後,他分期付款完全沒有繳納,並且私自將該機車 過戶買賣,我為了跟他要該機車的分期款,我有去他住家找 他,去他住家那天(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也有遇到辛○○ 本人及他父母親,當時他們家人看到我就報警,我也不知道 為甚麼他們要報警,之後我有去法院告辛○○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上騰車業商行從事機車分期業務,被 告在107年8月2日有向我辦1部機車分期,車牌號碼為025-JK D。當時被告有簽發本票擔保,後來被告一毛錢都沒有付, 我去找被告催討,應該有3次,都沒有要到錢。大約108年3 月28日下午,我去找被告要錢,被告家人叫我出去等,結果 他們就報警,警察來說這是民事糾紛,就各自離開。實際上 機車已經被被告賣掉過戶了,我沒有見過這麼可惡的人,把 車子賣掉還說我把車子牽走。監理站辦理過戶一定要簽名跟 雙證件,如果我把車子牽回來,要怎麼辦理過戶。(被告說 你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去他的住處把他及家人的存摺及提 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我根本不知道,我不可能去他家拿存 摺、提款卡,我沒有拿,我也沒有要求他把存摺、提款卡交 給我抵債,我也沒有說被告幫忙提款就可以抵償債務。我去 被告他家他就會報警,怎麼可能我拿走東西被告卻沒有報警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0頁)。證人乙○○並提出 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 0-000)列印資料1份,以佐其說;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2025號全卷核閱無訛。 ⑶酌之證人乙○○上開各次證述均相合致,並與上開客觀事證 相符。此部分固可認定被告確曾因購買機車向證人乙○○辦 理分期付款,惟被告所辯系爭帳戶資料遭證人乙○○所竊一 情,為證人乙○○極力否認,因此被告所辯甚不合理各節,



均無法獲得澄清。
⒋再者,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不久,該等款項 旋即遭人以跨行提款提領一空一情,有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清 單資料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77頁),倘上開物品非被告同 意交付他人使用而係遭他人強行取走,他人何以知悉系爭帳 戶提款密碼?對此被告雖辯稱:密碼寫在簿子云云(參本院 卷一第40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質以密碼 變更各節時,稱:(去變更本案帳戶密碼的時候,密碼是怎 麼約定的?)我本來是設123456當作密碼。(去申請鄧名崑 名義的帳戶設定的密碼是多少?)也是一樣。(你自己名義 的元大銀行、郵局等帳戶的密碼是多少?)元大銀行的金融 卡密碼是4個字1234,郵局金融卡提款密碼是6個8。(你自 己台中銀行的帳戶密碼是多少?)那個我忘記了,太久了。 (你怎麼會記得這麼多不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我有寫在簿 子。(你現在不是都記得?你怎麼會記得?)我有稍微的印 象,我會記住,只要時間超過我就會忘記。(這幾個帳戶你 都很久沒用了,你怎麼會記得?)我寫在簿子裡面。(現在 你沒有簿子可以看,你怎麼會記得?)因為我昨天有打電話 給元大跟中華郵政的客服。(你用哪支電話打去問的?)公 共電話。(你怎麼知道元大跟中華郵政的客服電話?)中華 郵政我是打客服,元大銀行是在鹿港沒多遠,我騎摩托車去 問的。(你知不知道銀行也不會知道客戶的金融卡密碼?) 我是拿身分證。(銀行拿到你的身分證確認身分,他們也查 不到客戶的金融卡密碼,是誰查了金融卡密碼跟你講的?) 為什麼他知道呢?我昨天去問密碼他有跟我講,我之前申請 書的資料都還在。(現在銀行金融卡的密碼不是銀行印彌封 的密碼函給你,不然就是你直接按鍵盤輸入,不會留下任何 紙本的密碼資料在銀行,而且密碼是儲存在電腦的驗證系統 裡面,也無法透過行員查詢得知,你如何請銀行的行員幫你 查詢密碼?)那我不曉得。(你既然都可以記得你不同帳戶 設定的不同密碼,怎麼會還需要將密碼寫在存簿上?)因為 我有健忘症,所以我寫在簿子上。(如果你有健忘症,剛剛 為何可以這麼明確的說出各個帳戶的密碼?)因為我有寫在 簿子裡面啊。(你現在沒有簿子啊,那你怎麼會記得?)因 為我有寫在筆記本。(你現在有看筆記本嗎?)早上有看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 ,被告對於各種問題,均可迅速反應;且審度其上開審理中 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帳戶經變更密碼後之新密碼、其本人、 兄長各帳戶密碼均能流利暢答,毫無遺忘之情,則被告有何 必要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簿?況且,被告係成年人,前曾有



相同類型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1頁,並參附表三 ),其已有前車之鑑,當知悉為免提款卡遭他人盜用,應盡 量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併放,何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上開各帳戶資料之密碼記憶清楚,足見被告所稱密 碼寫在簿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輔以,系爭帳戶經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辦理密碼變更一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即以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為 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其108年2月起至108年12月份之身障 生活補助,自其原受領之郵局帳戶改由壬○○○之系爭帳戶 代為領取;108年4月10日由彰化縣政府核給被告108年2月、 3月份之身心障礙補助金,分別匯款4,872元於系爭帳戶內, 被告於同日以卡片提款9,600元;嗣系爭帳戶於108年4月14 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又於108年4月19日申請改由其父鄧清 一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代領其 身障生活補助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彰化縣政府109年4月10日府社身福字第1090119774 號函暨檢送之切結書等件可佐(參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0 頁、本院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78頁)。又 系爭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之結存餘額 為68元(最後1筆交易記錄為108年4月12日提款100元,該次 提領後,餘額即為68元)一節,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可稽 ,是以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 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 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 通常措施。另以,被告雖稱系爭帳戶最後1筆100元交易部分 ,為其所提領云云(參本院卷一第411頁),然而果若被告 有該小額金額之需求,可於108年4月10日提領9,600元當次 一併提領即可,有何必要隔日分次提領?而查現今詐欺集團 成員在收購、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時,均會先持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密碼無誤,及該人頭帳戶可 正常使用後(即俗稱之「試車」),方作為供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上述提領小額款項之情形,應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之試車行為,始與事實相符。 互參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⒍再酌之,系爭帳戶資料苟確未經被告之同意而係遭他人強行 取走,則取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將報警處理或隨時申請掛失 止付,而被告對於變更密碼以再管領使用帳戶一節,知之甚



詳,且有數次經驗(參本院卷一第406頁,而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二、三所示案件,即係其同一帳戶提供他人後,嗣經補 發存摺重新使用,再度提供他人;甚且其所有之郵局、銀行 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後,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 補發存摺,進而提領該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該等帳戶內之 剩餘款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起訴書可佐〔參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70頁〕,參附表四 編號二),又其關於系爭帳戶遭竊未報警處理一節,所辯不 一,已不足採信。詐欺集團成員於大費周章施行詐術詐騙被 害人後,雖不乏偶有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遭掛失而無 法將詐得款項完全提領之情形(例如:被告涉犯上開附表四 編號二案件),然多數情形不會指示被害人匯入可能因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 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又受有刑事偵緝危險之窘境?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應不會使用竊取、撿拾等來路不 明,尚未談妥交易之帳戶,充為詐騙匯款工具。觀之系爭帳 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 之人既能使用系爭帳戶及經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申辦變更後 之密碼,於附表一各告訴人匯款後,隨即用以迅速提領款項 ,顯見系爭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系爭帳戶資 料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而確實係 被告有意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⒎復以,被告已有多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前案科刑執行 紀錄(參附表三所示);佐以,被告因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旋即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其108年2月起至108年12 月份之身障生活補助,自其原受領之郵局帳戶改由系爭帳戶 代為領取;嗣於108年4月14日系爭帳戶再經列為警示帳戶後 ,復於108年4月19日申請改由其父鄧清一之郵局帳戶代領其 身障生活補助等情,一如前述。亦可證被告對於帳戶之使用 、變更,各項補助之申請及變更受領帳戶各節,相當熟悉, 且能因應已發生事實之變化而為應變之措施。換言之,被告 絕不會因提供何種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影響其自身所得領取 之補助金(尤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其所有郵局、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又辦理掛失、補發存簿,並領取該 等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參上開起訴書,即附表四編 號二所示〕)。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含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已明確知悉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該他人可能將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可以確定。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於最後提領後,存款結餘幾近於零元,不再使用),已自忖 不會多有損失,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 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 不利己」之任何情狀,且依其前述能變更密碼、掛失補副以 掌控帳戶之能力(且已有實際行為),益證被告容任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致使第三人財物損 失之結果發生,其有能力防止,竟亦無所謂之漠視態度。 ⒏從而,被告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確有認識、瞭解, 並有能力變更掌控,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 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 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其提 供之系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㈣互參上開各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已有 前述因提供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於本案前並有附表四所示涉犯洗錢等罪2案件,經檢警偵 查中);且經由持提款卡之人提領被告所交付系爭帳戶內款 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 「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 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 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依前所述,被告確實 有此能力)。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 見。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於有能力變更制止下,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 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 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 ,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 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至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 時間,互參上開各節,應可認定為其在108年4月10日提領補 助金9,600元後至同年月14日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 ○○匯入款項前之期間某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 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 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 ,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 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 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 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 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 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帳戶所有人亦無從提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僅該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可自由提領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壬○○ ○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壬○○○取 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於變更密碼、掛失前,乃 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 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經詐 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其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行 為之用,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 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 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而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認識,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行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7人財物,侵害7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彼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附表 一編號6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癸○○部分)起訴書 雖未敘及,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 其餘各編號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四、另以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 其刑等語。惟查:
㈠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 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 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 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 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 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 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 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 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
㈡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而該院於參酌被告 之家庭狀況(個人史、前科事件、家庭)、犯罪史、身體狀 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 罪行為及心理狀況,並為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復進行衡 鑑會談與行為觀察後,鑑定認為:....衡鑑總結與建議:本 次智能評估結果,個案的全智商約在53-60之間,其目前整 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㈣精神 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醒,外表尚合宜,態度表現合作但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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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