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共犯吳仁聖與吳宗祐(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係兄弟,共犯吳仁聖與證人黃千芮原 係夫妻關係。共犯吳仁聖因不滿告訴人潘明彥與證人黃千芮 來往及雙方之金錢債務糾紛,竟與共犯吳宗祐、被告詹勳崧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 月2日10時許,先由被告前往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確知告訴人當時人在該處,並於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出門時,即於同日10時19分許以電話通知共犯 吳仁聖及吳宗祐,俾使2人得以在途中堵車攔人。嗣於同日1 0時20分許,告訴人駕車途經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251巷 與永興路2段之路口處,即遭共犯吳仁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迎面堵住去路,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 由離去之權利。共犯吳仁聖與吳宗祐隨即下車,共同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 、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並致令告訴人眼鏡受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並認被告本案犯行與 公訴人業已起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7號審理之該案被 告吳仁聖、吳宗祐所為強制、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按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與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777號審理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乃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9月29日彰檢錫溫109偵9736字第1099037014號 函及其上所蓋本院109年9月29日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惟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777號案件業於109年9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 09年9月30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在卷足參。故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追加 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