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坤
蘇素月
洪森雄
林姿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錦坤、蘇素月係兄妹,被告洪森雄與 林姿佑則為夫妻,其等為鄰居關係。詎被告蘇錦坤、洪森雄 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 段000 號即被告洪森雄、林姿佑住處前,因洗車噴濺衣物 問題而生糾紛,被告蘇錦坤、洪森雄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蘇錦坤先徒手推倒被告洪森雄,復掐住其衣領,徒手 毆打被告洪森雄眼部、頭部,被告洪森雄亦徒手毆打被告蘇 錦坤臉部,被告林姿佑在旁見狀即另共同與被告洪森雄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後環抱被告蘇錦坤身體,並以左腳踩踏 被告蘇錦坤左腳。被告蘇錦坤另明知被告林姿佑年事已大, 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以反手撥開被告林姿佑之右 手。被告蘇錦坤旋即呼喊斯時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 2 樓(即被告蘇錦坤、蘇素月住處)之被告蘇素月下樓,俟 被告蘇素月到場後,竟基於與被告蘇錦坤共同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見被告林姿佑欲攙扶被告洪森雄進入其等前開 住處內躲避,而可預見用力拉扯他人身體,將可能導致他人 受傷,仍基於強制及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之犯意,以 右手拉扯被告林姿佑之右手,並以此方式阻止被告林姿佑攙 扶被告洪森雄進入屋內之權利,被告蘇錦坤因而受有右眼眼 尾、右側眉下裂傷、左足扭傷及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被
告洪森雄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眶周圍皮下出血、頭部 外傷與右眼挫傷、右手挫傷、胸壁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 林姿佑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蘇錦坤及蘇素月、被告洪森雄及林姿佑分別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4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4 人於109 年10月19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109 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7 號),告訴人蘇錦 坤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洪森雄、林姿佑2 人向本 院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洪森雄、林姿佑亦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對被告蘇錦坤、蘇素月2 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 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第101 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蘇素月所涉上開共同犯傷害罪嫌外,同時 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 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 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 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拖行、 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拖行、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 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 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本 案中,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蘇素月以手拉扯告 訴人林姿佑手部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 告蘇素月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姿佑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強制 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蘇素月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 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