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49號
CHDM,109,訴,84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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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旭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銀針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8217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4 、6 至10、12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二、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 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鈺峰。三、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炳烈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在案,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上開購毒者、受讓禁 藥者、證人歐秉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民國109 年10月8 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18549 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甲○○、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貿 然販賣,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出售本案毒品 ,均賺取施用毒品的量,足見被告甲○○主觀已有藉此營利



之意圖,而被告乙○○明知此情,仍參與其中,自應負擔共 同正犯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甲○○、乙○○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項第2 項業經修正,且於109 年7 月15日 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刑 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低法定刑較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上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然修正後對於自 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但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適用新舊法結論並無不同,自應直接 適用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4次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⒊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之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再被告甲○○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之。
⒌又被告甲○○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 8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8 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 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就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甲○○所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 ,並因此入監服刑,當已深知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甲○○ 竟在執行完畢後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販賣與轉讓禁藥(毒 品)犯行,已使毒品、禁藥擴散,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依法減輕之)。
⒎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但本案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刑度已經大幅度降低,而被告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在8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雖然該案迄今已久,但被告甲○ ○應該知悉販賣毒品之嚴重程度,被告甲○○為了自己施用 毒品之利益,違犯本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核與刑 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上開主張,容待商榷。 ⒏爰審酌被告甲○○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成 癮後,戒斷不易,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 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告甲○○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非但未能遠離毒品,竟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 毒品(禁藥)罪,助長毒品(禁藥)之散播,足見被告甲○ ○不知悔悟,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 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但本院斟酌被告 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所販 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而被告甲○○已經離婚、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107 至108 年度名下並無財產 ,且無所得稅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甲○○並非中低收入 戶(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彰化縣政府109 年9 月22日府社工 助字第1090335090號函),本院曾囑託員警前往被告甲○○ 之住處進行訪查,被告甲○○之母親鄭林麵表示:家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甲○○在源泉火車站對面之自家農地幫忙種 芭樂,並無負擔家計,已離婚,無須扶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平時住家裡,與家人互動良好等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29 頁之查訪紀錄表),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的孩子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由前妻照顧,我跟母親同 住,現在的工作是種植芭樂,家裡經濟靠我負擔,而前妻跟 小孩要回來跟我一起生活,我的父親住在我的隔壁,也是我



要負責照顧;我還有去幫別人的果園施肥及灑農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但有積欠卡債、健保費, 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量刑意見,被 告甲○○之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及金額 不高,且獲利很低,雖然被告已經離婚,家中還有82歲父親 及78歲的母親要照顧,父親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母親則 為中度殘障,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並 無意見,另斟酌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差異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⒐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 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 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 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 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 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 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 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 ,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 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 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 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 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 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 ,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甲○○ 所犯,分屬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毒品)罪,罪質雷同,本 案整體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且犯罪時間緊接, 而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前揭 家庭生活狀況,過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乙○○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 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9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構成要件,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最低度法定 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考量被告乙○○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屬於抽象危險 犯之犯罪,對於用路人人身與財產安全具有危險,與本案販 賣毒品之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不具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 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⒌再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 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 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本案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次數1 次、 對象為1 人,且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始被動受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炳烈,且收取販毒 價金,之後亦將交易所得如數交給甲○○,本案主要的出售 、獲利者,為同案被告甲○○,被告乙○○參與之犯罪情節 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 甚有差異,而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不逃避刑事 責任,且其於101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而於101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已經將 近8 年,期間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可見被告乙○○曾經遠離 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就被告乙○○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輕之,且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僅依法遞減輕之)。
⒎爰審酌被告乙○○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當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政府及新聞媒體,亦一再宣導 、報導毒品對於個人及社會的危害嚴重程度,竟仍與同案被 告甲○○共同販賣,助長毒品之散播,但本院考量被告乙○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於101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1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釋放迄今,已經將近8 年,期間並無任何毒品前 科,難認被告乙○○一直沈淪於毒癮之中,且被告乙○○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主要的出售者為同案被告甲○ ○,被告乙○○只是幫忙代為轉交毒品、收取價金,事後亦 將販毒所得交給甲○○,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斟酌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見本院卷第 8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107 至108 年度名下並無財產 ,且無所得稅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非中低收入戶(見上 開彰化縣政府109 年9 月22日函文),而被告乙○○經診斷 為腹膜炎,曾於109 年8 至21日入院治療,同年8 月28日出 院(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 9 年9 月22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512號函及所檢附之就診事 項說明),本院亦囑託員警前往被告乙○○之住處訪查,被 告乙○○之兄鄭正杰表示:被告乙○○有時住家裡,有時在 外居住,其職業是包芭樂,無須負擔家計,並沒有扶養父母 或子女,與家人互動普通等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7 頁之查訪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跟父 母同住在溪州,父親有高血壓,母親腳生骨刺,行動不便, 而我的弟弟已經過世,弟妹已經離家,弟弟的2 個孩子,都 是我在照顧,其中1 個小孩是在和美啟智學校,我是法定代 理人,都是由我在照顧,現在是週托,週末才返家,另一個 孩子就讀員林農工;我有2 個女兒,都已經成年,也都出嫁 ,她們從小是我帶大的;我目前擔任臨時工,有時候也會幫 甲○○種植芭樂,每月收入大約2 ~3 萬元,目前還有卡債 將近10萬元,且積欠健保費用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 乙○○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僅有1 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且從犯罪行為來看,被告乙○○僅從中協助被告甲○○與證 人洪炳烈的交易,其犯罪行為輕微,亦未從中獲取交易所得 ,並請審酌被告乙○○的家庭生活狀況,她的弟弟在10幾年 前自殺,長期協助照顧弟弟的小孩,生活壓力重大,所以才 會又沾惹毒品,請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 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上 開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亦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OPPO手機1 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 ㈢不法利得沒收:
⒈被告甲○○已經實際收取之販毒價金,並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 各該主文欄所示。
⒉被告乙○○已經將販毒之價金,全數交給同案被告被告甲○ ○,並未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追徵之 適用。
㈣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釋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在 此一併指明。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與 已起訴、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甲○○、乙○○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甲○○、乙○○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甲○○、乙○○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交易或轉讓過程 │主文 │
├──┼───┼──────────────────┼─────────────┤
│1 │李政忠│甲○○於109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購毒後,隨即前往綽號「豬仔」位在彰化│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縣二水鄉山腳路之住處會合,由甲○○交│壹張),沒收之。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李政忠,且李政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交付1,000 元給甲○○,而完成交易。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李政忠│甲○○於109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政忠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前往彰化│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附近之公園會合,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李政忠,│壹張),沒收之。 │
│ │ │且李政忠交付1,000 元給甲○○,而完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交易。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李政忠│甲○○於109 年6 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政忠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前往彰化│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縣二水鄉南通路三光米旁之芭樂園會合,│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李政忠│壹張),沒收之。 │
│ │ │,且李政忠交付1,000 元給甲○○,而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成交易。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李政忠│甲○○於109年7月5日15時30分許,持用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政忠所持用之上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前往彰化縣二水│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鄉源泉火車站旁會合,由甲○○交付甲基│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安非他命1 包給李政忠,且李政忠交付1,│壹張),沒收之。 │
│ │ │000 元給甲○○,而完成交易。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曾鈺峰│甲○○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曾鈺峰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前│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會合,由甲○○無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曾鈺峰。 │壹張),沒收之。 │
├──┼───┼──────────────────┼─────────────┤
│6 │曾鈺峰│甲○○於109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曾鈺峰所持用之上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前往彰化縣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斗鎮之某處工地會合,由甲○○交付甲基│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安非他命1 包給曾鈺峰,且曾鈺峰交付3,│壹張),沒收之。 │
│ │ │000 元給甲○○,而完成交易。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陳明吾│甲○○於109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明吾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即在甲○○位在彰化縣二水鄉光化村光進│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3巷9號之住處會合,由甲○○交付甲基安│壹張),沒收之。 │
│ │ │非他命1 包給陳明吾,且陳明吾交付500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元給甲○○,而完成交易。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陳明吾│甲○○於109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明吾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在甲○○│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上開住處會合,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命1 包給陳明吾,且陳明吾交付500 元給│壹張),沒收之。 │
│ │ │甲○○,而完成交易。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 │陳明吾│甲○○於109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明吾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在陳明吾│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位在彰化縣○○鄉○○巷0 號之住處後門│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會合,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壹張),沒收之。 │
│ │ │陳明吾,且陳明吾交付500 元給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而完成交易。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 │陳明吾│甲○○於109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許,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明吾所持用之上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在陳明吾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住處後門會合,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命1 包給陳明吾,且陳明吾交付500 元給│壹張),沒收之。 │
│ │ │甲○○,而完成交易。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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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炳烈│甲○○於109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8 分許│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洪炳烈所持用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因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桂旭不在住處,遂委由乙○○於同日晚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8 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毒後,與洪炳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隨即在甲○○上開住處會合,由乙○○│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洪炳烈,且洪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烈交付1,000 元給乙○○,而完成交易,│月。 │
│ │ │嗣後乙○○再將1,000 元轉交給甲○○。│行動電話貳支(廠牌:OPPO,│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0979 │
│ │ │ │-000000 號SIM 卡各壹張),│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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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洪炳烈│甲○○於109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20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洪炳烈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在洪炳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處旁巷子會合,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壹張),沒收之。 │
│ │ │命1 包給洪炳烈,且洪炳烈交付1,000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給甲○○,而完成交易。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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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國偉│甲○○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37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國偉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即在甲○○之上開住處會合,由甲○○交│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國偉,且林國偉│壹張),沒收之。 │
│ │ │交付1,000 元給甲○○,而完成交易。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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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國偉│甲○○於109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23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國偉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在林國偉│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位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0巷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之住處會合,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壹張),沒收之。 │
│ │ │1 包給林國偉,且林國偉交付2,000 元給│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甲○○,而完成交易。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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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洪承翊│甲○○於109 年5 月23日晚間8 時10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洪承翊持用098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在│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 │ │甲○○之上開住處會合,由甲○○交付甲│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基安非他命1 包給洪承翊,且洪承翊交付│壹張),沒收之。 │
│ │ │1,500 元給甲○○,而完成交易。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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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