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昱銨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昱銨於民國109年2月底某日,參與由微信暱稱 「丹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因其尚有詐欺犯罪時間早於本案之另案已 偵辦中,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以及負責提領 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多人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 服人員、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自109年3月23日 12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游佳蓉,並以伊遭冒辦行動電話 門號與帳戶涉及綁架刑案,須監管清查個人帳戶為由,詐欺 游佳蓉提供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游佳蓉不疑有 詐,乃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之佛具店前停車,並將上開金融卡放在上 述機車座墊置物箱(未上鎖),即步行離去。再由自稱「丹 尼」之該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指揮黃昱銨拿取上 開金融卡,得手後,黃昱銨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 黃昱銨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並自行從中拿取 5,000元充當報酬及交通費。領款完畢後,金融卡則隨意丟 棄。黃昱銨於同日稍後,復搭車北上至臺北市士林簡易庭附 近某間OK便利商店,依「丹尼」指示將所餘14萬4,000元現 金,放在該便利商店廁所垃圾筒下,再由該詐欺集團另行派 員取款。而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黃昱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游佳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沈林玉珠、賈元慧、林玉、呂紹興、銀鶯 鶯、林鳳嬌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109年3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3月23日 車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09年3月23日車手搭乘國道客運及 抵達台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場指認照片。(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06、9663號起 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 梁國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另 案告訴人沈林玉珠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許陶) 、新店分局(被害人銀鶯鶯)、刑事案件報告書。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 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被告多 次領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 、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 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或精神 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因母親生病後染上毒癮、 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自承:本案領取之報酬為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提款金額 │
│ │民國) │ │ │
├───┼─────┼─────────┼─────┤
│ 1 │109年3月23│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萬元,4筆│
│ │日15時3、4│2段346號之新光銀行│(共8萬元 │
│ │、5分許 │員林分行 │) │
├───┼─────┼─────────┼─────┤
│ 2 │109年3月23│彰化縣中山路2段320│2萬元,3筆│
│ │日15時6、7│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員│;9000元1 │
│ │、8、9分許│林分行 │筆(共6萬 │
│ │ │ │9000元) │
├───┼─────┴─────────┴─────┤
│合計 │共提領14萬9000元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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