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聰淇
王賴照鳳
共 同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林石源
林總巡
周雪妍
周雪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9、38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聰淇、王賴照鳳認被告林石源、林總 巡、周雪妍、周雪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石源、林總巡另涉誣告罪嫌而提起告訴,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113、13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 18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9、380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9年2月20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 2人。聲請人2人於109年3月2日委由代理人蔡譯智律師提出 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 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 有卷附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可參, 另有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 書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
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 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 ,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 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 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 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 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 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 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偵查中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 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 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四、經查: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石源、林總巡、周雪妍 、周雪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石源、林總巡涉 犯誣告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論 在卷(依序見本院卷1第46至48頁、第56至59頁),且無 何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2人雖執前揭事由,提出本案聲請,然: ⒈被告林石源單獨部分:
⑴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作業流程手冊2-22支票存款結清銷戶 作業流程圖及工作說明、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作業流程手 冊2-10支票存款印鑑更換作業流程圖及工作說明、農會漁 會信用部業務作業流程手冊3-8印鑑更換作業流程圖及工 作說明,均係農會內部辦理相關事項流程之規定,然實際
辦理情形是否每一流程均與規定相符,實屬有疑。查:被 告林石源前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於105年7月1日辦理更名印鑑變更(更名為 林石源),申請書上有林石源之簽名乙節,雖經證人即彰 化縣秀水鄉農會承辦人林志樹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2第51頁-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影印 相關警詢、偵訊筆錄、書證附於本院卷2,下同),且有 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1第311頁),然尚難以此即認是被 告林石源本人臨櫃辦理。蓋同案被告周雪麗乃林石源之友 人,林石源之支票存款帳戶、乙存帳戶均在秀水鄉農會, 林石源有時麻煩周雪麗匯款或領錢時,會把印鑑交給周雪 麗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周雪麗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5 頁),是被告林石源陳稱:周雪麗跟我父母親很熟,算是 我的長輩,所以我也很相信周雪麗,…每次我去農會找周 雪麗,周雪麗拿走我印章,表示辦好後會馬上還給我,因 為都在農會裡,我不會特別去注意周雪麗做什麼事等語( 見本院卷2第146頁),並非無據。依此可知,被告林石源 對同案被告周雪麗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而同案被告周雪麗 供稱:因為林石源支票存款帳戶不要用了,於93年叫我結 清,但我沒有結清,我就用他的,…,林石源曾更名為林 宇宏,後再更改回林石源,林石源來辦理乙存更換名字, 我一併把資料拿去櫃臺辦理,林石源沒有去櫃臺等語(見 本院卷2第15、51頁);另證人即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承辦 人林敏惠於偵訊時證稱:(問:105年7月1日辦理林石源 支票帳戶更換印鑑是否為你辦理?)是,(問:林石源是 否有親自到櫃臺辦理更換印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2第51頁),再參酌同案被告周雪麗因時任彰化縣 秀水鄉農會保險部主任,確有因其職務關係而使其同事未 依「須本人親自簽名」之內部規定辦理而便宜行事之事例 ,此經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授信主辦游煥樹於偵訊中 供述甚明(見本院卷2第56頁),是被告林石源辯稱:我 會到農會信用部都是周雪麗叫我來的,我沒有親自到農會 櫃臺辦理更換印鑑等語(見本院卷2第51頁),並非無稽 。據上,聲請意旨以:前揭農會內部規定須本人親自辦理 結清帳戶、變更帳戶印鑑,據以推認被告林石源並未囑同 案被告周雪麗結清支票帳戶、有親自辦理更名後之支票帳 戶印鑑變更,進而主張被告林石源明知其支票帳戶並未結 清,並與同案被告周雪麗共犯詐欺取財犯嫌、涉犯誣告犯 嫌,實屬無據。
⑵被告林石源於93年間,囑由同案被告周雪麗結清其秀水鄉
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然同案被告周雪麗卻未依其囑託辦 理結清,且未經被告林石源同意而使用其支票乙節,迭據 同案被告周雪麗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林石源支票存款帳 戶不用了,於93年叫我結清,但我沒有結清,我就用他的 ,因他支票存款、乙存帳戶都在秀水農會,他會把印鑑交 給我,我就偷蓋在支票上面等情甚明(見本院卷2第15、5 1、77、87頁),並有卷附同案被告周雪麗於107年8月22 日傳給被告林石源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2第157頁),是被告林石源辯稱:我把剩餘支 票拿給周雪麗辦理註銷,周雪麗未經其同意盜用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2第50頁),並非無稽。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林石源未向周雪麗確認支票存款帳戶是否結清、未領回支 票存款帳戶內之現金,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被告林石源 相當程度信賴同案被告周雪麗,已如前述,其既認已囑託 周雪麗辦理結清,以其與周雪麗間之信賴關係而未再為其 他確認,難謂有何違常之處。又該支票存款帳戶於93年間 之餘額為355元,有卷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2第175 頁),此金額甚微,被告林石源未於辦理結清時領回餘額 ,亦難認有何悖理之情。聲請意旨執前詞認被告林石源明 知其支票存款帳戶自93年迄今未結清,實屬無據。 ⑶聲請意旨指稱:同案被告周雪麗傳送被告林石源之土地所 有權狀照片給聲請人,同案被告周雪麗豈可能無故持有被 告林石源之土地權狀正本,業經駁回再議處分書論敘甚詳 (見本院卷1第57、58頁),聲請意旨再執此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洵無可採。
⑷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林石源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 0- 0-0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於97年8月4日、97年11月21 日、98年6日3日、98年7月30日,將票面金額20萬元至25 萬元不等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可知被告林石源仍有將支票 存入其所有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帳戶使其兌現,另被 告林石源之親友林王阿款及林遠騰亦同,足認被告林石源 有繼續使用該帳戶,否則其親友不可能將款項匯入該支票 存款帳戶等語。然:
①經本院向秀水鄉農會函查聲請人所指被告林石源彰化縣秀 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前揭97年8 月4日、97年11月21日、98年6日3日、98年7月30日各筆交 易結果,經秀水鄉農會函覆稱:交易明細中各筆交易之備 註欄「林宇宏」、「林王阿款」、「林遠騰」,係轉帳傳 票借貸雙方帳戶之戶名備註;又該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交 易摘要欄記載「MIC」表示簽發出去之支票,經由其他銀
行代收,經票據交換所之後,通知秀水鄉農會自該支票帳 戶扣款,此有秀水鄉農會109年10月15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 09000399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往來傳票影本(見本院卷1第 349至401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2 97頁)可稽,依上並對照卷附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1第397至401頁)可知,聲請人所指97年8月4 日之交易摘要「支存」、備註欄「林宇宏」、同日交易摘 要欄「MIC」,係指發票人林宇宏名義簽發之支票經其他 銀行代收後,經由票據交換所通知秀水鄉農會由該支票存 款帳戶扣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係同日由「林王阿款」活期 存款帳戶轉至該林宇宏支票存款帳戶;聲請人所指97年11 月21日之交易摘要「支存」、備註欄「林宇宏」、97年11 月24日交易摘要欄「MIC」,係指發票人林宇宏名義簽發 之支票經其他銀行代收後,經由票據交換所通知秀水鄉農 會由該支票存款帳戶扣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係97年11月21 日由「林王阿款」活期存款帳戶轉至該林宇宏支票存款帳 戶;聲請人所指98年6月3日之交易摘要「支存」、備註欄 「林宇宏」、98年6月4日交易摘要欄「MIC」,係指發票 人林宇宏名義簽發之支票經其他銀行代收後,經由票據交 換所通知秀水鄉農會由該支票存款帳戶扣該筆款項,該筆 款項係前日(3日)由「林王阿款」活期存款帳戶轉至該 林宇宏支票存款帳戶;聲請人所指98年7月30日之交易摘 要「支存」、備註欄「林宇宏」、98年7月31日交易摘要 欄「MIC」,係指發票人林宇宏名義簽發之支票經其他銀 行代收後,經由票據交換所通知秀水鄉農會由該支票存款 帳戶扣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係前日(30日)由「林王阿款 」活期存款帳戶轉至該林宇宏支票存款帳戶;聲請人所指 101年12月11日之交易摘要「支存」、備註欄「林遠騰」 、101年12月12日交易摘要欄「MIC」,係指發票人林宇宏 名義簽發之支票經其他銀行代收後,經由票據交換所通知 秀水鄉農會由該支票存款帳戶扣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係前 日(11日)由「林遠騰」活期存款帳戶轉至該林宇宏支票 存款帳戶,均非被告林石源或其親屬林王阿款、林遠騰有 將支票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 會。
②同案被告周雪麗利用其保管林王阿款(被告林石源之母) 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便,侵占挪用上開3帳戶內之資金,其中部分 金額存入上開被告林石源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現其盜開 被告林石源之支票,同案被告周雪麗此部分犯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卷附臺灣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618等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1第406頁); 另同案被告周雪麗利用林遠騰(與被告林石源為兄弟關係 )對其之信任,受林遠騰委託向秀水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 、繳息、還款,利用其保管林遠騰存摺之機會,冒用林遠 騰名義貸款並挪用貸得款項,同案被告周雪麗此部分犯行 亦經提起公訴乙節,同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618等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1第403、40 4、432頁),從而,被告林石源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 細雖有林王阿款、林遠騰帳戶之款項匯入,亦難逕認各該 交易係被告林石源所為,聲請意旨推認為被告林石源所為 ,進而以此認其與同案被告周雪麗有共同詐騙聲請人借款 之行為,實屬無據。
⒉被告林總巡單獨部分
⑴同案被告周雪麗如何竊取被告林總巡之印章、於107年6月 20日冒名領用支票1本(1本50張、支票起始號碼0000000 )、偽造支票使用各節,業據同案被告周雪麗於警詢中陳 述甚明(見本院卷2第49、50、77、87頁),並有卷附同 案被告周雪麗於107年8月22日傳給被告林總巡之通訊軟體 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2第159頁)、證人 林志樹於偵訊中當庭提出之票據使用狀況查詢1份可稽( 見本院卷1第295頁),核與被告林總巡供述(見本院卷2 第49、150至152頁)並無相違之處。被告林總巡前已對同 案被告周雪麗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見本院卷2 第152頁),且同案被告周雪麗因此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 受理,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8等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1第4 04、405頁),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同案被告 周雪麗如何竊於取支票、印鑑,尚有未合。
⑵同案被告周雪麗於106年7月11日即提供被告林總巡申請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聲請人楊聰淇匯 款乙節,有卷附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2521號卷1第6 頁),雖可認定。然係因同案被告周雪麗向聲請人楊聰淇 借款,始提供該帳戶供聲請人楊聰淇匯入款項,且由同案 被告周雪麗使用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業經同案被告周雪麗 於偵訊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2第17頁),而同案被告周 雪麗係被告林總巡配偶周雪妍之妹妹,彼此間有一定之親 誼、信任關係,其於106年7月11日借用被告林總巡之帳戶 使用,難謂有何違常之處。況聲請人楊聰淇從未與被告林
總巡見過面,彼此亦未洽談資金問題,是同案被告周雪麗 向聲請人楊聰淇借款,不是被告林總巡向聲請人楊聰淇借 款,此經聲請人楊聰淇自承明確(見本院卷2第17、49頁 ),並經同案被告周雪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81頁) 。再佐以同案被告周雪麗持票向聲請人楊聰淇或經由楊聰 淇向他人取得借款之事,已有相當時日,迨至107年8月間 ,始發生聲請人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之事,此為聲請人告訴 狀所記載(見2521號卷1第4頁),實難以同案被告周雪麗 於106年7月11日借用被告林總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認被告林總巡就同案被告周雪麗持票向聲請人楊聰淇借 款而於107年8月間支票未獲兌現所涉犯行,與同案被告周 雪麗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⑶聲請意旨另以:依被告林總巡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同案被告周雪麗早於9 0年4月10日有將現金存入該帳戶,且被告林總巡之配偶周 雪妍亦從90年3月9日起有分別以現金、支票存款及轉帳方 式將款項存入款項並持續至今,是被告林總巡應知悉該帳 戶使用情況等語。然同案被告周雪麗係持所竊取被告林總 巡之印鑑章,於107年6月20日冒用其名義領用另一本支票 而偽造部分支票持向聲請人楊聰淇借款乙節,業如前⑴所 述,且同案被告周雪麗因借款而冒用林總巡名義簽發給他 人持有之支票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 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 00000、FA0000000(含聲請人楊聰淇部分),此有明細表 1份可憑(見本院卷2第161頁),對照上開⑴冒名領用支 票票號可知,此等支票均係同案被告周雪麗於107年6月20 日冒名領用林總巡之支票。則聲請人前揭以該支票帳戶90 年間之交易往來紀錄,主張被告林總巡應知悉該帳戶使用 情形,進而主張其知悉同案被告周雪麗於107年6月20日領 用支票使用之事,實屬無據。
⑷聲請意旨又以:依被告林總巡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票號0000000係於107年7月 16日兌現,而被告林總巡之配偶周雪妍在107年4月30日、 107年7月24日,分別以支票存款及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該 帳戶,可知被告林總巡之配偶周雪妍在被告周雪麗所稱簽 發該本起始號碼為FA0000000支票兌現前後,仍有使用該 支票帳戶,是被告林總巡應知悉該支票帳戶使用狀況,並 據以主張被告林總巡稱同案被告周雪麗竊取印鑑章至農會
信用部領一本新支票,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被告林 總巡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因其名義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 票經其他銀行代收,經由票據交換所通知秀水鄉農會由該 支票存款帳戶於107年7月16日扣該筆款項,又該筆款項係 同日以現金存入,此參諸上開秀水鄉農會109年10月15日 彰秀鄉農信字第1090003999號函意旨(見本院卷1第349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297頁)、被 告林總巡前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第246頁)可 明,可知供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款項,與聲請人 所指周雪妍於107年4月30日、107年7月24日存入該帳戶之 款項無涉。又同案被告周雪麗係持所竊取被告林總巡之印 章而冒領支票本使用,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林總巡自己原 本領用之支票仍持用中,則縱周雪妍於107年4月30日、10 7年7月24日存款項進入該帳戶,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林總巡 知悉同案被告周雪麗冒領其支票使用並持向聲請人借款之 事。
⒊被告周雪妍、周雪鳳部分
⑴同案被告周雪麗指定聲請人楊聰淇將借款匯入被告周雪妍 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周雪鳳之 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卷附匯款 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2第305、311至339、345至349、35 3至367),雖可認定。然上開周雪妍之農會帳戶,係同案 被告周雪麗在使用,此經同案被告周雪麗陳明在卷(見卷 2第17頁、2521號卷1第143頁),並有其匯款予游煥樹及 游煥樹指定之游火木、林鴻華帳戶之匯款明細表可佐(見 2521號卷1第63頁反面、第144至148頁),觀諸該匯款明 細表,匯款日期自92年至107年間,匯款日期持續、密集 ,益徵同案被告周雪麗供稱該帳戶是其使用乙節,應屬可 採。另前揭被告周雪鳳之農會帳戶,自開戶後即由同案被 告周雪麗保管存摺、印章乙節,亦分別經被告周雪鳳具狀 陳明、同案被告周雪麗供述在卷(見2521號卷2第71至73 、81頁),且周雪鳳之提款卡亦交由周雪麗使用,亦經同 案被告周雪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7頁),均可認定 。又被告周雪鳳、周雪妍分別為同案被告周雪麗之大姊、 三姊,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5頁),其等與 同案被告周雪麗關係至親,再佐以其等因相當程度信賴同 案被告周雪麗,且與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諸多密切往來業務 ,甚被告周雪妍、周雪鳳與其子張澤紳、張世昆均為同案 被告周雪麗冒貸案之被害人,此觀諸同案被告周雪麗之起 訴書可明(見本院卷1第403、404、447至452頁),同案
周雪麗利用其等對自己之信任,以保管、使用其等帳戶之 便,使聲請人楊聰淇將款項匯入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 周雪鳳、周雪妍有何與同案被告周雪麗犯意聯絡之情。再 佐以聲請人楊聰淇從未與被告周雪鳳、周雪妍見過面、洽 談資金問題,是同案被告周雪麗向聲請人楊聰淇借款,不 是被告周雪鳳、周雪妍向聲請人楊聰淇借款,此經聲請人 楊聰淇自承明確(見本院卷2第17頁),是聲請意旨以: 同案被告周雪麗使用被告周雪鳳、周雪妍之帳戶,指示聲 請人楊聰淇匯款入各該帳戶,即認被告周雪鳳、周雪妍就 同案被告周雪麗所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洵無可採。 ⑵聲請意旨另以:倘如同案被告周雪麗所述,被告林總巡將 存摺、提款卡交給其使用,則依被告周雪妍一直有用提款 卡轉帳至被告林總巡之支票存款帳戶,可證被告林總巡早 有將其所有之支票交由同案被告周雪麗使用,否則同案被 告周雪麗豈會知道要轉帳至該支票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1第119頁)。然同案被告周雪麗係指示聲請人楊聰淇將 借款匯入林總巡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已如上開⒉⑵所述,又同案被告周雪麗係偽造 冒名領用林總巡之另一本支票使用,其因而將票款匯入該 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支票兌現,自屬合理,聲請意旨以前揭 事由,據以主張被告林總巡將支票交給同案被告周雪麗使 用,實屬無據。
⒋被告林石源、林總巡、周雪妍、周雪鳳共同部分 ⑴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林石源、林總巡、周雪妍、周雪鳳均 有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可認其等與同案被告周雪麗有 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1第103、105 、111、117、119、121頁)。然被告林石源、林總巡、周 雪妍、周雪鳳縱有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亦難以此即認 其等與同案被告周雪麗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率斷。
⑵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林石源、林總巡、周雪妍、周雪鳳既 有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借款,該款項之金流及被告林石源 林總巡、周雪妍、周雪鳳之還款方式為何,原處分皆未調 查,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1第1 09、115、119、121頁)。然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並未提 出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方法及事證,其等至本案交付審判程 序中再提出新證據聲請調查,依前揭說明,已有未合。況 被告林石源、林總巡、周雪妍、周雪鳳向彰化縣秀水鄉農 會借款之流向為何,難認與聲請人2人所指本案被告林石 源、林總巡、周雪妍、周雪鳳涉案情節有何關連。另同案
被告周雪麗指示聲請人楊聰淇匯入借款部分,雖有部分款 項匯入被告林總巡、周雪妍、周雪鳳名下帳戶,然該被告 林總巡、周雪妍之帳戶,係同案被告周雪麗所借用,另該 被告周雪鳳之帳戶,係同案被告周雪麗利用保管之便而使 用,均如前述,均無相關事證佐證聲請人楊聰淇匯入款項 是被告林總巡、周雪妍、周雪鳳所用,故聲請人於聲請交 付審判階段,始提出此項再為調查之請求,參諸前揭三之 說明,要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依卷證顯示,難認被告林石源、林總巡、周雪 妍、周雪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林石源、林總巡另涉犯誣告罪嫌,業經原不起訴 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 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 聲請,有該處分書可憑,聲請人以附件理由指摘原偵查未 能詳細研明乙節,並無可採,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