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陸坤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蕭錫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陸坤,以被告蕭錫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09 年5 月1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6 月1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6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9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居所,聲請人於109 年 7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 與法並無違背,先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主要理由在於:被告在母親蕭施 月過世之後,分別於107 年10月15日、16日、17日、同年11 月12日,在彰化縣社頭鄉第六公墓慈航廳、彰化縣社頭鄉公 所調解委員會等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 指摘:「不孝子」、「幾年來不曾孝順過母親,知道母親死 了,就哭著要回來爭吵要分財產」、「不要臉」等語,而為 辱罵,被告主觀上已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多次
在眾目睽睽下口出上開言論,並非一時情緒發洩,而告訴人 並非不孝順母親,卻遭被告胡亂謾罵,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等語。然而: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並不構成公然侮辱、誹謗罪之理由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 明,並無違誤。
⒉另從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就母親之照顧問題, 已有爭執,是否為不孝子、孝順與否,應屬個人主觀評價, 並無對錯可言,尤其卷內錄影資料勘驗內容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不斷在言語上針鋒相對,告訴人先有挑釁之舉動,後來 演變成互相對罵,就此而言,告訴人本身已有高度之可歸責 性,雖然被告之用語未必文雅,但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此種 兄弟之間的叫囂、謾罵,一般人未必會單獨針對告訴人的品 格、道德有所懷疑,且本案涉及親屬之間的遺產分配問題產 生的口角,是否有動用刑罰的必要,殊值懷疑。 ⒊是以,上開聲請意旨,容待商榷。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誹謗罪 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依法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