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榤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4犯罪日期欄「108年4月底某日 起10日內」之記載,更正為「「108年4月間某日起10日內」 ;編號7犯罪日期欄「108年3月底某日」之記載,更正為「 108年3月底某日起12日內」),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 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 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曾建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及該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足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得併合處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所示之罪,業 經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受刑人 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 期徒刑3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各罪曾定之執行刑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案 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至4所示案件併合 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