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31號
CHDM,109,聲,1331,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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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彥男



指定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857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家中父母已達75歲, 且有2 名幼女均未達8 歲,先遭母親遺棄,而今又面臨父親 的牢獄之災,被告雖犯錯,但一直以來都是家中經濟的承擔 者,且被告之前一直都有正當工作(正新、建大輪胎),都 有稅單可查。如今被告被押至今已逾5 個月,家中生計面臨 困境,請法官憐憫被告家中父母及小孩處境,父母已年老, 且2 名小孩又年幼,被告絕不會為了逃避刑期而放棄家人。 又被告亦無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案情 業已交待清楚,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檢警單位亦應完成相 關證據之調查,全案趨明朗,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 要,爰聲請准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原 僅坦承部分犯行,經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聲請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販毒所為係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又被告自



承家中房屋尚有貸款,車子借款也尚未清償完畢,住處可能 隨時遭拍賣,增添被告居無定所,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有 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 之1 條第 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9 月11日起執行羈押 。
四、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且所述一直在正新輪胎行(全名 應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經本院調閱被告 近5 年來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331號 卷第15-24 頁),所述確實為真。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其刑度甚重,且被告 並非偵訊之初即全部坦承犯行、真誠面對刑責,難認無畏罪 逃亡之虞,又其多次為販毒行為,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原羈 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 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羈 押之原因。惟本院原本就未以此為羈押之原因,聲請人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聲 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五、另關於聲請人陳述家中有老小之情,本院已函請彰化縣政府 提供必要協助,該縣政府函覆本院:「已提供經濟扶助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關懷,並持續服務中…,由員林區家庭福利服 務中心社工員主責」,有彰化縣政府109 年9 月16日府社婦 民字第1090338253號函足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57 號 卷第99頁),且其母親於109 年5 月22日書寫信函表示會幫 忙照顧小孩及工作需簽自願離職書等等(見本院109 年度偵 聲字第66號卷第1 頁),顯見被告所擔憂之家中成員老小及 經濟部分,均已為必要處置,且此部分情事,亦不足以構成 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 確保日後對聲請人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聲請人 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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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