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07號
CHDM,109,聲,1307,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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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昌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昌倫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昌倫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 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 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拘役5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 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拘役40日)。本院審酌受刑 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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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