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66號
CHDM,109,聲,1266,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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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末,應 增列「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編號2宣告刑欄之末,應增列「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罪 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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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