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任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之「電信門市」,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同 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應更正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第13行之「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補充更正為「以新 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第15行之「108年9月5日」,應更正為「108年9月6 日」;及末5至6行之「以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購買IPHO NE XSMAX 256G手機1台」,應更正為「購買IPHONE XSMAX 2 56G手機1台(價值4萬2千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基本資 料查詢、申請書各1件」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申辦 之門號預付卡供他人為不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以6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 號預付卡提供給他人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 頁),該6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