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88號
CHDM,109,簡,1788,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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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44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885 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手持安全帽敲打甲○○ 之頭部」更正為「手持安全帽揮向甲○○頭部,雖甲○○低 頭閃躲,但安全帽之扣環仍擦碰到甲○○之頭部」,以及證 據部分刪除有關證人施○榮於偵查中證述之記載,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 被告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規定適用,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而訴諸暴力,竟持安全帽往告訴人頭部揮擊,雖因告訴人閃 躲而僅安全帽之扣環擦碰到告訴人之頭部,但其動作之危險 性極高,且確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自 應予相當之懲處;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菜市場受僱賣 水果,家庭狀況為未婚,與外祖父母同住,其需扶養外祖父 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下午,與胡天祈(涉嫌妨害秩 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信施○達、鄭○ 宸、丁○蔚、施○榮(上5 人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前往址設彰化縣○○市 ○○街000 號之「全家福KTV 」唱歌,施○達於該KTV 外與 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11分許,手 持安全帽敲打甲○○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 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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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手│
│ │中之供述 │持扣安全帽朝揮告訴人施○
│ │ │勛之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
│ │ │以:伊看到告訴人那邊的人│
│ │ │一直靠過來,伊為了幫施○
│ │ │達,才朝告訴人作揮舞安全│
│ │ │帽之動作,但其有躲開,沒│
│ │ │有打到告訴人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胡天祈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中之證述 │,手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
│ │ │頭部之事實。 │
├──┼───────────┼────────────┤
│4 │證人鄭○宸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
│ │年法庭之證述 │之事實。 │
├──┼───────────┼────────────┤
│5 │證人黃○信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中之證述 │,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
│ │ │之事實。 │
├──┼───────────┼────────────┤
│6 │證人丁○蔚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手持安全帽敲告訴人頭部│
│ │年法庭之證述 │之事實。 │
├──┼───────────┼────────────┤
│7 │證人施○達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中之證述 │,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
│ │ │之事實。 │
├──┼───────────┼────────────┤
│8 │證人施○榮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手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
│ │年法庭之證述 │頭部之事實。 │
├──┼───────────┼────────────┤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5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手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
│ │1 片 │頭部之事實。 │
├──┼───────────┼────────────┤
│10 │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少年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本案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 序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為 公共秩序,故行為人須有妨害公共秩序之主觀故意,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此觀諸前揭條文之要件即可自明。經查,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等人聚集於案發地點,係因案外 人施○達要與告訴人之朋友談事情,不是要吵架或打架等語 ,而證人黃○信施○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案發 當日渠等是要去上開地點唱歌,到達後,案外人施○達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其後被告就拿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 ,參以卷附監視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足見本案係因被告等人於案發地點遇見告訴人時因故發生爭 執所衍生之突發事件,應屬偶發之肢體衝突,主要係起因於 私人糾紛,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何主觀上妨害公共秩序之犯 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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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