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66號
CHDM,109,簡,176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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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序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09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號,見丁光日所有放在自小貨車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居留證、越南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徒手竊取得手;㈡於109年6月17日 1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理髮 店HS」,趁店內無人看顧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阮聖峰 所有放於櫃臺內現金4,000元得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序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光日、阮聖峰、證人林黃月貴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應其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1 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7月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罪,犯罪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漠視法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大學畢業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以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上開犯行合計竊得7,000元、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居留證、越南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可掛失申請補發,財產價值均不 高,且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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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