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87號
CHDM,109,簡,168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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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兼衡本案所失竊機車之價值;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施用毒品、侵入住宅前科,但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所竊機車,已歸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14 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 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騎樓,見乙○○所管領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置物 箱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前述機車鑰匙啟動機車方式,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前 述車牌號碼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代步使用。嗣經乙○○ 發現前述機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前述機 1 台及鑰匙 1 串(已發還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證人潘瑾恩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述,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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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