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66號
CHDM,109,簡,1666,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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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度偵
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蕭吉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尚未扣案,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衡以其價值低微,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2,100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按,若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86號
被 告 蕭吉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吉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凌晨1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加州汽車旅館」607 號房內,趁張家瑩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於梳妝台上皮 包內新臺幣2,100元現金,得手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瑩一同離去。嗣張家瑩返家後發現上開 款項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吉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加州汽車旅館登記表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因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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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